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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冬与被上诉人刘晓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福生,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刘某某均系再婚,均是与他人匆忙解除婚姻关系后结婚的,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根本无法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后一年时,我父母出资2.3万元购置一套33.1平方米的房屋由我和刘某某居住。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王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博锐由王某抚养,刘某某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按其工资收入的20%-30%计算;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平均分配,双方居住的房屋系王某父母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刘某某在原审时辩称:我同意与王某离婚及婚生子王博锐由王某抚养的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我身体患病,无法正常工作,无法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我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3.4万元购置的现住房屋应归我所有,其他财产共同分割。王某应给付我经济扶助金10万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表示2009年王某赴日本打工后,陆续给其母亲汇款400余万日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生育一子王博锐(2002年5月30日生)。2001年9月26日,王某与刘某某从方跃君处购置住房一套(丰满区南山街石油49-2号楼3单元3层47号,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1400033**号),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王某)。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王某赴日本外派劳务,汇款4049970日元(母亲任某收)约合人民币25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出国借款13万元。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夫妻关系无法融合,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王博锐由王某抚养,王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某某现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原审判决认为:应准许王某与刘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承认相互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王博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王某抚养,王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住房系王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王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卖房人方跃君证实购房款系王某、刘某某交付的。故王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刘某某主张该房屋的价值15万元,高于王某主张的10万元,应按15万元的价值确定,该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应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7.5万元。关于王某在赴日本外派劳务期间汇款25万元人民币的问题,除刘晓娟承认的偿还部分出国借款13万元外,其他部分款项王某不能准确释明该款的具体去向及是否消费的具体去向,应由王某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确认该款余额12万元,王某、刘某某各分得6万元。关于刘某某要求王某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的问题,考虑刘某某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王某应适当给予刘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但在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时已经考虑相关的照顾因素,不再单独支付扶助金。关于刘某某主张欠其母亲1万元债务的问题,由于对该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确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婚生子王博锐(2002年5月30日生)由王某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刘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坐落于丰满区南山街石油49-2号楼3单元3层4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1400033**号)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7.5万元;四、家庭财产: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刘某某所有;五、王某给付刘某某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六、上述三、五项相抵后,刘某某给付王某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刘某某各负担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予以改判:1.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石油机械49-2号楼3单元3层47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为王某所有。2.王某于2009年至2011年赴日本打工期间汇给母亲的汇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没有说明王某和刘某某双方都提供了哪些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更没说明法庭对证据的评判,却凭空说王某提供陈立义的证言与方跃君的证言相悖不予采信,故意隐藏了当事人当庭举证认证、质证的事实和法庭对本案证据评判、采集的事实,也就隐瞒了原审违法采信证据的事实。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两次庭审中没有证人方跃君出庭的记录,却在本案卷宗中出现原审法院对方跃君的询问笔录,与正常审判程序不同,与审判笔录不相同,是严重的程序问题。2.在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原审调取方跃君的证言违法,本案中方跃君的证言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且方跃君的证言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经过当事人质证,所以即使调取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运用此证据的过程也不合法。根据违法证据必须排除的原则,方跃君证言理应依法排除。从内容上看方跃君的证言不真实,方跃君的证言与刘某某关于在交付买房款过程中交多少钱、交钱的次数、收钱人、是否写收条等重要问题的陈述上差别很大,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陈立义说在方跃君与其继母打官司时,其曾为方跃君出庭作证,但没有调取到。所以方跃君的证言我方有理由怀疑。3.原审在关于王某在日本打工期间汇款问题上存在错误。原审认定王某赴日本劳务期间汇款4049970日元,约合人民币25万元,并确认此款是王某和刘某某的共有财产错误,该认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王某明确说明出国所借债务是15万元,原审却按刘某某庭审时说的13万元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认定王某从日本的汇款除去还出国前借款余款一分钱都没有消费和其他支出,全部是夫妻共同存款十分荒唐,令人无法理解,王某及其父母确定,没有一分钱余款。王某在一审庭审时的说明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王某在日本打工期间往家汇款的情况说明》都明确说明了有关款项的具体去向和消费情况。但事隔五、六年,让王某和其父母准确说明汇款的具体情况并举证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常理。4.原审认定刘晓娟有糖尿病证据不足。刘某某举证的证据只是诊断书、门诊急诊病历、门诊病志等,没有医院的化验单,也没有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书,这两者在认定事实时是缺一不可的。5.本案审判不公平、公正,偏袒一方。原审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只以刘某某一方的说法为准,违法调查取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王某与刘某某婚后共同出资购置丰满区南山街石油49-2号楼3单元47号的楼房,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这个事实清楚。双方购房时,已经在一起生活4年左右,有了一定的积蓄,并且刘某某在离婚时也有一定的积蓄,有能力购置33平方米的房子。购房款仅3.4万元,购房时是二人一起去交的款。过户时,王某与卖方签的协议,这个事实双方在庭审时都予以承认。陈立义的证言是听王某的父亲王义祥说二人的房子是他出资购买的,而怎么买的、谁交的钱、出多少钱、过户到谁名下等情况都不知道,这种道听途说的证言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而且证人与王义祥又是多年的老同事,证言不可信。为了证明购房的事实,刘某某在庭后口头申请法院主审法官到卖房人处调查取证,并向法官提供了卖房人的相关信息。当时法官要求刘某某写一个书面申请,由于刘某某有病不能去法院,法官又用电话要求代理人为其写一个书面申请,由于代理人出差,代理人和法官说当事人口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依据。2.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为夫妻共有。2009年至2011年夫妻举债为王某办理赴日本打工事宜。王某在日本的收入分数次汇到了王某母亲任某的名下,不完全统计应为4979594日元,上述钱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从日本汇到吉林的310万日元,一部分是自带日元回国后到银行直接兑换。以上收入除了欠刘某某母亲的2万元外其他的借款都已由王某母亲用王某汇的钱还完,剩余的部分依法分割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在累计的数额和计算的汇率上有错误。王某向其母亲汇款5次计310万日元,自带日元1879594日元,累计应为4979594日元,而原审认定为4049970日元,汇率是按结案时的汇率计算,是不合理的,要求二审法院按当年的汇率重新计算。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陈立义当庭证言,证明的问题同一审证明问题,证明王某买的房子是王某的父亲从方跃君的父亲那里买来的,钱是王某的父亲出的,老头给儿子买的房子。一审期间他作证过,多年前另案中也作证过,说明的也是房子的事情,在另案中方耀军找陈立义为其与其继母的诉讼作证,方跃君承认了该证人的证言,但是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却用方跃君的证言否认了该证人的证言,但是其作证内容与一审作证内容也一致,所以要证明其证言多次都是一致,是属实的。经质证,刘某某认为不真实,并且证人与王某的父亲是多年的同事,所以证人作证有瑕疵。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认可买房时候是王某和刘某某去方家交钱的,一审双方当事人都已经确认。现在证人说买房子的时候没有这两人,且没有方跃军,方跃军当时就证明买房子的时候有方跃军自己、有王东和刘某某,交钱的时候是刘某某和王某交钱,所以今天证人证言与其相互矛盾,显然不真实。双方都认定先交纳1万元定金,后期交了2.4万元,证人说一次性把钱交给了方跃军,实际是交给了方跃军的父亲,方跃军的证言也说的是交给了他父亲,然后给了他继母,所以证言显然不真实。且证人的行为能力受限。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义立证言不能证明王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系王某父母出资,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调取了王某母亲任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出具了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7页。经质证,王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原来提供的汇单不全面,是在王某破烂堆里面发现的,应该以法院调取的数额为准,应该以银行当时兑换的人民币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王某从日本汇款35万日元至其母亲任某名下。2009年11月26日,任某将王某所汇日元兑换人民币后存入其名下人民币账户26641.30元。2010年4月28日王某从日本汇款60万日元至其母亲任某名下。2010年4月29日任某将王某所汇日元兑换人民币后存入其名下人民币账户43567.20元。2010年7月29日王某从日本汇款40万日元至其母亲任某名下。2010年7月30日,任某将王某所汇日元兑换人民币后存入其名下人民币账户31241.91元。2011年1月31日王某从日本汇款80万日元至其母亲任某名下。2011年2月10日,任某将王某所汇日元兑换人民币后存入其名下人民币账户33689.60元。2011年8月17日王某从日本汇款95万日元至其母亲任某名下,2011年8月23日,任某将王某所汇日元分两笔兑换人民币并取出:一笔为929297日元,兑换人民币77112.14元;一笔为21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742.56元(77112.14÷929297×21000=1742.5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丰满区南山街石油49-2号楼3单元3层47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房屋系王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王某名下,从房屋的购买时间及产权登记情况来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某在一、二审中只提供了陈立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而该证人证言作为单独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王某的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某赴日本劳务期间的汇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故王某赴日本劳务期间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误,其中2011年8月17日王某汇款95万日元,任某于2011年8月20日收到该笔汇款,并于2011年8月23日分两笔取出,一笔为21000日元,一笔为929297日元,至此任某名下日元账户的余额为0日元,再无其他交易。故原审判决将王某汇款的汇款单和任某兑换人民币时的《外汇兑换水单》(929297日元兑换77112.14元人民币)、《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21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742.56元)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而刘某某所述其提供的《外汇兑换水单》、《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上的日元系王某将日元现金带回国,以现金到银行兑换人民币的主张,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不符,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调取,任某名下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表与王某赴日期间的汇款单对照,可以认定王某赴日期间共向任某名下汇款5次,共计310万日元(35万日元+60万日元+40万日元+80万日元+95万日元=310万日元)。任某共分6次将上述日元兑换成人民币共计213994.71元(26641.30元+43567.20元+31241.91元+33689.60元+77112.14元+1742.56元=213994.71元)。而关于为王某赴日所借债务问题,王某主张借款为15万元,而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借款为13万元,并已由王某的母亲以王某汇款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关于王某赴日劳务借款13万元的事实王某一方无需举证证明,但其主张的借款总额为15万元,刘某某对其余2万元借款不认可,在此情况下,王某应举证证明其余2万元借款存在,而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刘晓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王某赴日借款13万元并无不当,王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赴日劳务期间的工资汇至任某名下31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13994.71元,扣除借款13万元,余款83994.71元,此款为王某与刘晓娟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上诉主张该笔钱款均已用于消费或其他支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对该款项不应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认定刘晓娟患有糖尿病的问题。刘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供了诊断书、门诊急诊病历、门诊病志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如王某认为刘晓娟没有糖尿病应对其反驳主张进行举证,而王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对刘晓娟是否患有糖尿病申请鉴定,其认为必须依据鉴定才能认定刘晓娟患有糖尿病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刘某某口头申请对方跃君进行询问后,在2015年12月17日对王某代理人张福生的询问中向张福生出示了方跃君的询问笔录,并要求张福生进行质证。张福生发表质证意见为:我认为陈立义在法庭上说的是事实,应以陈立义的证言为准,卖给王某的房子确实是方跃君的,但方跃君的父亲方修林把方跃君住的小房子卖了以后把他的大房子给了方跃君,事实就是这样。卖房时王义祥在场交的房款,方跃君说他父亲不在场不对,这个情节陈立义在法庭时已经作证说了,我是代理人,其他更多的情况我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我提供给法庭的情况说明是王某说的,是属实的。故二审中王某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丰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2015)丰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王某给付刘某某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41997.35元;四、上述第三项与(2015)丰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相抵后,刘某某给付王某33002.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生10日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各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