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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陈伟峰,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陈晓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号。代表人:丁晓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支行员工。第三人: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中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伟峰,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新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58********。第三人:陈晓铭,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62********。上述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成才,浙江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平湖支行)及第三人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置业公司)、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8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财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磊、张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通公司起诉称:因三峰置业公司开发的“三峰·开元悦都”项目建设的需要,于2013年、2014年分别和财通公司、中信平湖支行签署了《三方协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及《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金额为7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10%,并约定另行支付利息98万元。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峰置业公司以其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财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1日向三峰置业公司放款3510万元、3000万元、490万元。财通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9日,各方当事人对三笔借款分别签订展期合同。截至诉讼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经过,而三峰置业公司并无任何还款行为。同时根据《三方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资管计划第6个资管月度届满之日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需达到2800万元,第9个资管月度届满之日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需达到6400万元”;根据《框架协议》第一条第7款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监管账户余额不低于人民币6400万元,若2014年11月30日之前监管账户资金余额低于人民币6400万元,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三峰置业公司共同连带保证承诺向监管账户补足资金,并向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三峰置业公司已明显违反上述约定,至今还拖欠财通公司的财务顾问费。三峰置业公司的以上行为均构成违约,经财通公司催告,中信平湖支行依然未能从三峰置业公司取得款项偿还给财通公司,保证人也没有任何偿还行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财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峰置业公司向财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688805.56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639153.47元;2.三峰置业公司向财通公司支付罚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罚息共计1233290.17元);3.三峰置业公司向财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72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86325元;4.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对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向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6.三峰置业公司向财通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20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负担;8.在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财通公司对抵押物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信平湖支行答辩称:财通公司所述情况属实。第三人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答辩称:1.对三峰置业公司向财通公司借款,目前无力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2.三峰置业公司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现抵押权非因债务人方的原因而消灭,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财通公司要求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支付15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财通公司并无其他实际损失,不存在再设定违约金的事实基础。4.财通公司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其实质是利息之外的利息。财通公司并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该笔费用不应收取。《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2.6.2款第(3)项记载的“另于贷款到期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以及第4.1款记载的“手续费共计柒万元整”,以上两笔款项均属于利息的组成部分,而不应当额外收取。请求法院采纳以上抗辩理由,依法作出判决。财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三方协议》、《框架协议》、《财产顾问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明财通公司、中信平湖支行与三峰置业公司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陈伟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峰阀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峰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陈伟峰、三峰阀门公司、三峰置业公司为此次委托贷款分别提供担保。第三组: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单位借款凭证及一份银行明细表。证明中信平湖支行通过三次放款将7000万元本金出借给三峰置业公司。第四组:三份《委托贷款展期合同》。证明各方约定延长三笔贷款的到期日。第五组:财通公司发送的公函。证明财通公司通知三峰置业公司其已经违约,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组:律师函三份、快递单及签收情况。证明财通公司委托律师发函通知三峰置业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要求其提前清偿。第七组:聘请律师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财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信平湖支行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50万元、《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210万元以及《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调整费用98万元、手续费7万元,以上费用应该包含于利息之中,不应额外收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将数额予以调低。对第二至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费用已经支付。本院认证认为:中信平湖支行、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对财通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纳。对于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提出异议的几笔费用,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分析阐述。财通公司、中信平湖支行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一份三峰置业公司抵押其在建工程的他项权证,证明三峰置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权利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进行登记。现该工程的房产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故权利人无法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从而导致该抵押权归于消灭。本院认证认为:中信平湖支行持有在建工程抵押的他项权证,并不因房产被其他法院实施保全措施而丧失优先受偿权。该证据可以证明三峰置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予以认定。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三峰置业公司因开发建设“三峰·开元悦都”项目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与财通公司、中信平湖支行签订《三方协议》。财通公司为该项目成立资管计划,为三峰置业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财通公司、三峰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中信平湖支行进行资金划拨。三峰置业公司与财通公司另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财务顾问费总额为210万元。三峰置业公司已支付财务顾问费158万元。2013年11月21日,三峰置业公司(甲方)与中信平湖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因乙方向三峰置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明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乙方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抵押物为三峰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曹桥街道的开元悦都在建工程,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湖房建平字第38号。后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变更为平湖房建平字第5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1月21日,三峰阀门公司(甲方)、陈伟峰(甲方)分别与中信平湖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因乙方向三峰置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明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乙方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财通公司(甲方)与中信平湖支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委托贷款系指甲方提供资金,由乙方作为受托人根据甲方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的金融业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三峰置业公司,金额为7000万元,委托贷款的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另于贷款到期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共计7万元,支付方式为:在乙方与甲方指定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归还委托贷款本息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或由乙方从借款人的账户中一次性扣收。三峰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1日与中信平湖支行签订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510万元、3000万元、491万元,贷款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10%,若未按期还款,中信平湖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中信平湖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三峰置业公司负担(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中信平湖支行按约向三峰置业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共计70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财通公司与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签订《框架协议》,其中第一条第7款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监管账户余额不低于人民币6400万元,若2014年11月30日之前监管账户资金余额低于人民币6400万元,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陈晓铭、三峰置业公司共同连带保证承诺向监管账户补足资金,并向财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财通公司(委托人)、中信平湖支行(受托人)、三峰置业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三峰阀门公司(保证人)签订三份《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将30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1月27日,将3510万元借款的本金余额3179万元的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4月21日,将49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4月21日。展期后,三峰置业公司仍无力偿还。30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2015年3月30日财通公司向三峰置业公司宣布另两笔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4月15日,三峰置业公司结欠借款本金共计66688805.56元,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2383843.64元。另认定,中信平湖支行已向三峰置业公司扣收手续费7万元、扣收利率调整费用49.14万元。财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2万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86325元。本院认为:三峰置业公司为开发建设“三峰·开元悦都”项目向财通公司融资,双方共同委托中信平湖支行进行资金划拨,并签订三方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由中信平湖支行与三峰置业公司签订,三峰置业公司对财通公司与中信平湖支行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明知的,故财通公司可基于中信平湖支行签订的合同行使出借人的权利。财通公司已通过中信平湖支行向三峰置业公司发放借款7000万元,三峰置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在展期之后,三峰置业公司依然无法偿还。财通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三峰置业公司结欠借款本金66688805.56元。庭审中,三峰置业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三笔费用提出异议:一是财务顾问费(总额210万元、已付158万元),二是委托贷款手续费(已扣收7万元),三是利率调整费用(总额98万元、已扣收49.14万元)。三峰置业公司认为,以上三笔费用实质上属于利息的组成部分,不应额外收取。对此,本院认为,三峰置业公司与财通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财务顾问费总额为210万元。因财通公司为三峰置业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有别于单纯的银行借贷业务,其中还包括财通公司进行融资的过程,且财通公司事实上已为三峰置业公司提供了协议约定的项目融资服务,三峰置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财务顾问费。财通公司要求三峰置业公司支付剩余的财务顾问费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贷款手续费7万元和利率调整费用98万元,相应的合同条款列于财通公司与中信平湖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而财通公司或中信平湖支行与三峰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这两笔费用由三峰置业公司承担,财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三峰置业公司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所列的这两笔费用同意或者明知,故财通公司要求三峰置业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和利率调整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峰置业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手续费7万元、利率调整费49.14万元),其认为应当抵扣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截至2015年4月15日,三峰置业公司结欠利息2383843.64元,抵扣7万元和49.14万元,实际欠息1822443.64元。关于财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三峰置业公司违约时应当支付的罚息和复利,已经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财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财通公司在计收罚息、复利的同时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三峰置业公司承担。三峰置业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在建工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实现担保的顺序进行约定。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有效。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认为其仅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峰阀门公司、陈伟峰应在7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峰置业公司追偿。三峰置业公司提供了在建工程抵押,该抵押权依然有效。财通公司选择在三峰置业公司、三峰阀门公司及陈伟峰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688805.56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1822443.64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86325元;三、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20000元;四、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陈伟峰对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度700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陈伟峰不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平湖房建平字第5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度700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六、驳回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5272元,由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58元,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陈伟峰负担39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