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精盛兴五金经营部与深圳市铭硕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精盛兴五金经营部,深圳市铭硕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789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精盛兴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下横朗新村149号一楼A1。经营者杜德琼。委托代理人龙厚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铭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上屯银朗工业区第一栋一楼B区。法定代表人刘多琼。委托代理人贾希云,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精盛兴五金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铭硕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1626元;二、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79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厚平、刘雪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金属部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货款清单、对账单、送货单、律师函及邮单等证据,并主张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双方交易金额共计35626元,被告已支付24000元,故尚欠货款11626元未付。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的金额为35626元,期间已支付了32910元,故尚欠2716元未付,同时,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处理完不良品后,被告将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易的总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清单中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1626元,被告虽辩称于出具该货款清单之前,曾由其私人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但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无反证证明其自行签署的货款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162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被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应为货到付款,故原告诉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铭硕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精盛兴五金经营部货款11626元及利息(利息以116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深圳市铭硕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