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505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5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住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系上诉人郑某甲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住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系上诉人郑某乙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住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冯某、郑某甲、郑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冯某与郑某丙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甲。2015年2月10日,郑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某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郑某丙与冯某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郑某丙与被告冯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郑某丙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郑某甲由被告冯某携带抚养;原告郑某丙从2015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每月1日之前支付郑某甲的幼儿园学费600元。三、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客车及广州市南沙区未来之星幼儿园的设施设备归被告冯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余额18万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各自负担。五、原告郑某丙于2016年3月1日之前向被告冯某支付20000元作为补偿。六、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丙负担。”2015年9月30日,冯某、郑某甲、郑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冯某、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丙共同共有建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8队(大安西街20号东侧)、法定住址南沙区横沥镇大安西街20号的新建房屋的物权和使用权。2.确认冯某占有大安西街20号东侧新建房屋二层的物权与使用权;确认郑某甲占有大安西街新建房屋三层的物权与使用权;确认郑某乙占有大安西街四层的物权与使用权;确认郑某丙占有大安西街房屋一层的物权与使用权。3.判令郑某丙立即终止阻扰防碍冯某、郑某甲、郑某乙对所占有使用权房屋的装修施工的行为,赔偿冯某的经济损失48750元。4.判决郑某丙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冯某、郑某甲、郑某乙表示在本案中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就该项诉讼请求将另案提起诉讼。郑某丙向法院表示冯某、郑某甲、郑某乙诉求中的房屋是属于违章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已多次要求拆除,故双方均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另外,郑某丙与冯某均确认郑某甲、郑某乙现随冯某一起生活。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作出穗综南责字(2013)700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记载:“郑某丙:你(单位)于2013年2月21日在横沥镇义沙村大安西街20号东侧(地址)进行房屋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请你(单位)在2013年2月21日11时前立即停止施工。”2013年2月28日,该局作出穗综南责字(2013)7004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3年2月28日在横沥镇义沙村大安西街20号东侧(地址)进行房屋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请你(单位)在2013年3月3日18时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2013年5月16日,该局作出穗综南责字(2013)7017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郑某丙:你(单位)于2013年5月16日在横沥镇义沙村大安西街2O号东侧(地址)进行房屋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请你(单位)在2013年5月19日18时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2015年6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南国土监停(2015)3023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分别记载:“冯某:你(单位或个人)在位于义沙村大安西街20号东侧地段违法用地建住房四层,擅自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4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冯某:你(单位或个人)在位于义沙村大安西街20号东侧地段违法用地建住房四层,擅自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4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或个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改正,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冯某、郑某甲、郑某乙要求确认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大安西街20号东侧新建房屋的物权和使用权,并要求分割该房屋的物权和使用权,鉴于冯某、郑某甲、郑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涉案房屋已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办理了报建手续,且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该涉案房屋已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考虑到该建筑物至今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因此,冯某、郑某甲、郑某乙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冯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起诉。判后,冯某、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三人无居住场所,不能满足当前基本生活需求。二、冯某、郑某甲、郑某乙为解决住房问题,于2015年4月在法院主持下,与对方达成协商,但郑某丙撕毁法院调解书和对法官的承诺,将女儿逐出家门,多次报警也未能得到解决。三、一审变更简易理序为一般程序时,法院未解释物权(房屋所有权)与要求使用临时居住房屋权的区别,未制止郑某丙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据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及时安排冯某、郑某甲、郑某乙能够住入自己家园的临时居住场所。二、发布禁制令禁制郑某丙等采取暴力、胁迫、阻碍、骚扰冯某、郑某甲、郑某乙临时入住该房屋的生活。被上诉人郑某丙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物权及使用权能否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对于房屋及其附着的土地的使用权,均需要确认权属。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新建部分并未经合法报建,且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该房屋分别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即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可见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权属目前存在争议,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一审鉴于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完毕,故对冯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