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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书兰与被告卢磊、卢立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兰,卢磊,卢立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326号原告杨书兰,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训口村。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团结路财神庙**号。被告卢立元,男,成年人,汉族,住保定市易县团结路财神庙**号。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西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书兰与被告卢磊、卢立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兰的委托代理人崔超,被告卢磊、卢立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兰诉称:2015年11月5日7时15分,被告卢磊驾驶冀FMC6**轿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训口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我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卢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卢磊超速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卢磊应承担100%责任,被告卢立元作为车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车辆给被告卢磊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护理费2497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63元,共计153708.2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卢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有驾驶证且已成年,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卢立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向原告垫付16628元,有河大附属医院的收据3张共计15900元,还有满城第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一张488元、一张240元计728元,要求扣除。对原告医药费不认可,营养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卢立元辩称:我不是驾驶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无效或未审验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不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结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中床位费、卫生材料费、钢板等金额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15分,被告卢磊驾驶其父被告卢立元的冀FMC6**轿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训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杨书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杨书兰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卢磊驾驶机动车通过村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书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磊具有合法驾驶证,事故轿车正常年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满城第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由被告卢磊垫付门诊检查费488元和240元计728元,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花住院费41000元,其中被告卢磊垫付159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病历,入院后诊治经过:入院后嘱其绝对卧床,给予骨科二级护理,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后路锥弓根钉内固定术,诊断证明载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治疗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增加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定期复查,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支具固定,床上活动双下肢,预防褥疮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增加营养,加强日常护理,定期复查等。经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后期继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2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560元,每月收入3400元,每天113.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0天,提供事故发生前满城县长江石材加工厂的3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护理费24975.2元,由两人护理,第一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张文平,月平均工资4806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共计5767.2元,出院后根据医嘱休养3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14418元,两项共计20185.2元,提供事故发生前张文平所在单位保定市新市区正元机械厂3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张文平机械加工铣工资格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第二护理人为原告女儿张晓旭,月平均工资3991.83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4790元,提供张晓旭工作单位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六分厂及公司劳动人事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3张、该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100元,提供河大附属医院膳食费收据一张。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6天共计18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45510元,计算方式9102元乘以20年乘以25%,伤残等级为8.5级。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护理人员往返费用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三被告按100%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5900元,对另两张票据不认可,没有在原告起诉范围内,被告要求扣除没有依据,该两张票据属于事发后被告自愿垫付费用,不应再要求返还。主张医院根据病人病情和医院条件进行系统治疗、综合治疗,被告有异议的几项费用属于普通型,并非原告要求购置的高额材料费,该病历客观记录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具有完整性,受伤事实客观存在,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时出具的医嘱和建议。误工费是伤者实际受到的损失,原告本身是农民,农忙之外的大部分时间是从事的工厂工作,该厂也实际出具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腰椎骨折,大部分丧失活动能力,必须二人护理,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家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护理人员计件工作按计件计算收入,单位是否有完税证明作为劳动者没能力知晓,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实际反映护理人员遭受的损失,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书兰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以7:3为宜。被告卢立元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卢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此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补充说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还需二次治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原告查明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杨书兰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1728元(41000元+728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24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63元,共计1542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24975.2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63元共计107108.2元,余款47128元的70%为32989.6元由被告卢磊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6628元,被告卢磊还应赔偿163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书兰107108.2元;二、被告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书兰163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