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亚北、袁礼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亚北,袁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930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汪倩。委托代理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北。被告袁礼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诉被告李亚北、袁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倩及委托代理人邵志远,被告袁礼芳、李亚北、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14时22分许,被告李亚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殡仪馆路段时,与被告袁礼芳所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亚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礼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其被至医院治疗,目前花费医药费945.3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医药费945.3元,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确定后再行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礼芳、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诉讼请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亚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赔偿医药费,但应由保险公司代其赔偿。被告袁礼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22分左右,被告李亚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木东路由南向北驶至殡仪馆路段时,车辆与被告袁礼芳所驾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孙某、被告袁礼芳及案外人孙文瀚、汪倩受伤,车辆受损。同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北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礼芳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及案外人孙文瀚、汪倩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945.3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北已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均用于治疗事故伤者孙文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鉴于双方一致确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于另一伤者孙文瀚名下。故原告的医药费应由被告李亚北、被告袁礼芳按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截止起诉之日共产生医药费945.3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应在医药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药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李亚北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08.98元,被告袁礼芳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236.32元。又鉴于被告李亚北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李亚北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8.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708.98元。二、被告袁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23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李亚北负担150元,被告袁礼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