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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与史永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史永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负责人张一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该行员工。被告史永飞,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与被告史永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清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诉称,被告史永飞于2011年4月27日在清苑农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80,授信额度2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史永飞透支金额2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日,除归还部分本金外,史永飞仍欠本金7340.67元,欠透支利息2207.76元,共计9548.43元未予偿还。就该笔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永飞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340.67元,透支利息2207.76元,共计9548.4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史永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永飞于2011年4月27日在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80,授信额度20000元。如不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被告应自透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5%的利息计收罚息。自2014年4月6日史永飞透支金额2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日,除归还部分本金外,史永飞仍欠本金7340.67元,欠透支利息2207.76元,共计9548.43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交易取款明细一份、被告史永飞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永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同义务后,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被告史永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被告史永飞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340.67元、透支利息2207.76元本息合计954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9月1日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日期不确定,故原告对此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史永飞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340.67元、透支利��2207.76元,本息合计954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木强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