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某1、田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22437号原告田某1,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田某2,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日照钢铁厂职员。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所地石景山区鲁谷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吉平,院长。委托代理人葛鸿宇,男,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医患办科员,住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政,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田某1、田某2诉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广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该案为可分之诉,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广安门医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先行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广安门医院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间二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上诉。现二原告与被告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有待进一步审理。原告诉称,患者杨玉芝于2008年4月12日傍晚突发眼疾,视觉模糊不清。次日,患者前往被告眼科医院就诊,并入住该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患者病情严重,而被告眼科医院依然不管,为挽救患者生命,患者家属无奈于2011年4月14日将患者转院至广安门医院,后患者死亡。患者在被告眼科医院治眼三年,被告眼科医院篡改病历,病历记载与患者病情不符,最严重的是该院大量试用激素,致患者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直至病危,最后致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眼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护人员没有责任心,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眼科医院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院应由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