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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卫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卫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044号原告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艳波。委托代理人陈碧辉。被告黄卫忠。委托代理人杨莉。原告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尊公司”)诉被告黄卫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乳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辉,被告黄卫忠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尊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乳制品销售的企业,为拓展原告经销的乳制品在浙江省市场的销售,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作为原告产品在浙江市场的总经销商在浙江省范围内推广、销售原告产品。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产品在浙江省范围内推广、销售赚取差价,原告另按被告完成销售计划的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比例的返利。2015年6月以后,被告没有再经销原告的产品。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严重错误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077.5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731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销商,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经销原告的产品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义务,也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0077.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忠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因原告不合理调动岗位,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欠付的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66966元、6月的差旅费1000元,原告应当将2014年、2015年扣除的被告对赌金8500元返还被告,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31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负责浙江市场。2015年7月9日,原告下达《浙江市场调整及人事任免通知》,内容为:“……因浙江区域经理黄卫忠业绩太差,现已不负责浙江市场。为保障各位合作伙伴的权益不受损,后期所有业务往来经由文绍明文经理全权负责……”之后,原告未对被告做出新的工作安排,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原告提供了劳动。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66966元、差旅费1000元、退还对赌金8500元、经济补偿77310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077.5元、经济补偿77310元。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推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74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荣誉证书》、《浙江市场人事调整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及邮寄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原告的经销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相反,被告提交了原告盖有公章的《荣誉证书》、《浙江市场人事调整通知》及《合同书》等显示,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且对此原告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当遵循劳动法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且2015年7月9日原告对被告负责的工作调整后直到被告2015年10月向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都未对被告工作进行合理安排,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停工津贴。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包括停工津贴)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辞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741.5元/月,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包括停工津贴)为20077.5元(16741.5元/月×1个月+1390元/月×80%×3个月)。关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长沙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5462元,故根据被告的经济补偿应按15462元/月的计算标准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7310元(15462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月支付工资20077.5元二、限原告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月支付经济补偿金7731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