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伟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锋,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锋及其辩护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伟锋在夏邑县车站镇吉祥苑小区自己家的车内,容留刘洋洋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伟锋在夏邑县车站镇吉祥苑小区自己家的车内,容留刘洋洋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3、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伟锋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北地自己家的车内,容留马贝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为指控被告人刘伟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锋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伟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伟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红光的意见是,被告人刘伟锋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伟锋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内容。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7日刘伟锋因吸毒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刘洋洋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6日马贝因吸毒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200元。3、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金胜(刘伟锋父亲)。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的地点。5、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10月7日、11月28日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让洋洋、刘伟锋指认了刘伟锋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6、到案经过。2015年10月7日夏邑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刘伟锋行政拘留五日,经询问吸毒人员刘洋洋,刘洋洋交代了刘伟锋容留其吸毒的经过。对刘伟锋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行政拘留结束后对刘伟锋取保候审。7、刘洋洋的证言。2015年10月3日,我和刘伟锋一起去商丘市凯旋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北角买毒品,我去买的,“海宽”卖给我的,买200块钱的毒品。我们拿着毒品回到车站镇,刘伟锋把他的车停在吉祥苑小区内,我们在车里面吸食毒品。第二天下午三四点钟,我给刘伟锋打电话让他去接我,他又把我带到车站镇吉祥苑小区,把车停在小区内,我们在他车上第二次吸食毒品。我们从商丘回车站镇的路上买一瓶矿泉水,在瓶盖上面打两个眼,分别插入两根吸管,其中一根插入玻璃嘴,冰毒在玻璃瓶里融化成雾状,然后流入矿泉水瓶里,我们用另一根吸管吸食毒品,工具就这样制成的。刘伟锋的车牌号豫N×××××,是黑色奔腾。两次吸毒都是刘伟锋坐在正驾驶座上,我坐在副驾驶座上。8、马贝的证言。2015年9月27日或28日的晚上,我给刘伟锋打电话让他开车接我到朱屯逮鹌鹑,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北地里,在刘伟锋车里使用自制吸食毒品的饮料瓶,我吸食一次冰毒。刘伟锋的车是一辆黑色奔腾轿车,这次吸食毒品我坐副驾驶,刘伟锋坐驾驶位置。吸食毒品的过程是,刘伟锋把冰毒放在事先准备好的玻璃嘴锡纸上,用打火机在玻璃嘴或者锡纸下面慢慢将冰毒融化,融化的冰毒呈雾状,让雾状的冰毒进入事先准备好的冰容器中,然后拿一支吸管,将雾状的冰毒吸进肺里面。9、被告人刘伟锋供述。我吸食毒品三年了。2015年10月3日,刘洋洋联系家住商丘的“海宽”,俺俩一起开我的车去商丘买冰毒,我给刘洋洋200块钱,这次从“海宽”那买200块钱的冰毒,刘洋洋还给我100块钱。俺俩开着车回到车站镇后,我把车停在吉祥苑小区里面,在车里用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俺俩一起吸食了毒品。10月4日下午三四点钟,刘洋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在车站镇服装街路北的网吧接到刘洋洋,俺俩又去了车站镇吉祥苑小区里面,在我车里吸食的冰毒。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马贝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和他一起去逮鹌鹑,我们去了虞城县杨集镇一村庄后面,马贝坐在我车副驾驶上吸食毒品。吸毒的工具是我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开的车是我家的,车牌号豫N×××××,行车证上的名字是我父亲刘金胜。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锋利用自家的车辆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伟锋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