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为荣与刘志明、史碧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荣,刘志明,史碧玉,刘宝元,李春明,泰州市深元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陈为荣,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上宾,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史碧玉,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元,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春明,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泰州市深元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1240-3,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街道振兴村。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原告陈为荣诉被告刘志明、史碧玉��刘宝元、李春明、泰州市深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刘志明、刘宝元、李春明、深元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刘志明、刘宝元、李春明、深元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简转普裁定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上宾、被告史碧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刘宝元、李春明、深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荣诉称:2015年6月8日,刘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每日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余被告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或加盖公章。刘志明与史碧玉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并离家出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明及史碧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刘宝元、李春明、深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明、刘宝元、李春明、深元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史碧玉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史碧玉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属于高利借贷行为;3、史碧玉本人对该欠款并不知情,��且借款金额高达两百多万,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志明携其父母在2015年12月不知所踪,留下史碧玉及两个未成年的幼子。史碧玉到无锡随父母生活,生活上都是由父母救济。目前,史碧玉本人已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刘志明在史碧玉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借贷并且放贷,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累计债务金额已高达1200多万,这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债务不属于刘志明与史碧玉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应要求史碧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史碧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刘志明向陈为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为荣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于2015年6月9日到2015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15‰,逾期按每日5%罚。”同日,陈为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万元至刘志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中。另查明,刘志明与史碧玉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明向陈为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为荣按约给付款项,刘志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陈为荣主张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志明与史碧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志明与史碧玉就借款属于前列三种情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志明与史碧玉向陈为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史碧玉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宝元、李春明、深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其与陈为荣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对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志明追偿。被告刘志明、刘宝元、李春明、深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明与史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为荣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宝元、李春明、泰州市深元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志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293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2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