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圣与周如意、浏阳市联丰鞭炮烟花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如意,浏阳市联丰鞭炮烟花厂,曾圣,易惠民,陈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如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联丰鞭炮烟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龙伏镇泮春居委会。执行事务合伙人周灿,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圣,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武,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惠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锋平,农民。上诉人周如意、浏阳市联丰鞭炮烟花厂因与被上诉人曾圣、易惠民、原审第三人陈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向上诉人周如意、浏阳市联丰鞭炮烟花厂分别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预交上诉费,但周如意、浏阳市联丰鞭炮烟花厂均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如意、浏阳市联丰鞭炮烟花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