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奎屯普天果蔬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奎屯普天果蔬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284号原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奎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普天果蔬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新建,总经理。被告: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总经理。原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伟业公司)与被告奎屯普天果蔬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被告普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新建,被告君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盛伟业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二被告开发的奎屯市北疆生活资料仓储物流交易中心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奎屯市园二环路2号,工程约5000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200万元(以最终决算为准)。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告普天公司达成协议变更合同价款暂估360万元。该工程经结算价款为3583810.96元,另我公司施工的临时彩板房价款为81001.8元,由我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价款为3664812.76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同时被告普天公司提供了751120元商砼,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713692.76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692.76元、利息85356元(以171369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二、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普天公司答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也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诉讼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君瑞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的履行我公司也未参与,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其他诉讼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2、二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被告君瑞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奎屯市北疆生活资料仓储物流交易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双方协商合同价款暂估总价36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2015年1月26日,该工程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确认审核金额为3583810.96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确认果蔬市场临时彩板房工程量概算89281.8元,起诉时原告主张了81001.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1713692.76元,被告普天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工程结算报告审阅意见表、果蔬市场临时彩板房工程量概算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推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13692.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85356元(以171369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因被告普天公司认可在2015年1月26日欠付工程款1713692.76元,原告据此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担保手续费2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君瑞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屯普天果蔬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692.76元、利息85356元,合计1799048.76元;被告奎屯普天果蔬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7元(原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奎屯普天果蔬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奎屯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徐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