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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静与天津市宝隆达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天津市宝隆达工艺美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何文庆。被告天津市宝隆达工艺美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绍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颙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诉被告天津市宝隆达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委托代理人何庆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霞、王颙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售货员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共计91个月双倍工资227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煤火费7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4.50元。被告辩称,被告自始至终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希望原告尽快到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复岗工作。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争议发生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时效内的部分被告同意支付,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商场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也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08年至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并以此计算其未休年假工资,每年按照5天计算。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为5天。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开劳仲字(2015)第0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防暑降温费128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当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提出。原告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时效,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同样存在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2008年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08年至2014年3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2元、2014年至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1149元(2500元÷21.75天×5天×200%=1149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宝隆达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5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天津市宝隆达工艺美术有限公司承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指导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