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连贝贝与决九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贝贝,决九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435号原告连贝贝。被告决九江。原告连贝贝诉被告决九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的同学刘林介绍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称其:“承包了濮阳工地”让原告去其工地干活,并承诺每天给原告200元,原告将濮阳工地完工后找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原告工资4300元未结清凭证。2015年3月原告随被告去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工地干活,原告干完活后又找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7670元(实际欠8670元)的工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让原告一等再等拒不给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原告工资1297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连贝贝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工地为被告决九江提供劳务,尚欠7670元报酬未给付,被告出具有书面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依法从接受劳务处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7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给付。原告诉称的1297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决九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贝贝劳务报酬7670元;二、驳回原告连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杰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张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