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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袁莎、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莎,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莎,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襄阳市车辆管理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93号。负责人王祥,襄阳市车辆管理所所长。上诉人袁莎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车辆管理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车牌号为鄂F×××××的车主候刚将该车卖给杨莹,双方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袁莎向车管部门提出异议,称,该车在2011年4月已由候刚卖给了袁莎的丈夫付雷,并在2012年5月3日办理完车、款两清手续,候刚将该车卖给杨莹并要求过户是付雷为了离婚,伙同候刚、杨莹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设计的阴谋。车管所遂终止了上述过户程序并办理“转出恢复”手续,因电脑中转移登记的信息痕迹无法撤销,在机动车登记证的登记栏中仍显示此车曾过户给杨莹的信息,但该车辆实际仍登记在原车主候刚名下,车牌号仍为鄂F×××××。2014年2月28日,襄阳市车辆管理所根据当事人申请和相关规定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袁莎名下,并办理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收回了原车牌鄂F×××××,换发新车牌鄂F×××××。袁莎认为,车管所在将鄂F×××××车从候刚名下过户至杨莹名下的过程中程序违法,给袁莎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登记行为的载体车辆行驶证上加盖的是“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应当认定车辆登记行为是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襄阳市车辆管理所只是负责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内部机构,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车管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由此可见,在车辆登记过程中,“负责办理”不同于“负责实施”,车辆的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袁莎对被告襄阳市车辆管理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莎的起诉。袁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列襄阳市车辆管理所为被告是原审法院告知后的结果,不应因此由袁莎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审裁定称王祥等参加诉讼错误,参加诉讼的是委托代理人付刚,襄阳市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无车查验、强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程序违反公安部102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因襄阳市车辆管理所违法办理涉诉车辆转移登记,严重影响了袁莎母子的正常生活及孩子有病急于救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四)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裁定理由及结果均错误。请求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袁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袁莎以襄阳市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鄂F×××××号车辆转移登记违法为由,以襄阳市车辆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襄阳市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5月30日将鄂F×××××小轿车从候刚名下过户至杨莹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变更登记;二、襄阳市车辆管理所给袁莎办理完整的鄂F×××××小轿车过户手续,依法更换该车登记证书;三、襄阳市车辆管理所赔偿该车租赁费30万元、赔偿袁莎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和延误小孩病情治疗费5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向机动车所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机动车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袁莎所诉请求涉及机动车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事项,其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隶属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该支队内设机构,其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作出的行为,对外是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名义并加盖交通警察支队印章,故袁莎以襄阳车辆管理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健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