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满学与江天芬、李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满学,江天芬,李家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25号原告蔡满学,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天芬,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家付,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江天芬丈夫。原告蔡满学与被告江天芬、李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满学的委托代理人蔡月华及被告李家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满学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江天芬以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蔡满学借到现金2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使用期内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后按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付辩称,对其妻江天芬借款的事不知情,不该由其偿还。被告江天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江天芬以建房资金不足与原告蔡满学签订借贷合同,向原告蔡满学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一分为准,逾期后按三分计息)。原告蔡满学借给被告江天芬20000元,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000元,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被告江天芬1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持据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天芬、李家付于2012年4月份起开始建房至10月份结束(时间均为农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天芬因建房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蔡满学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蔡满学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蔡满学应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江天芬借款本金20000元,不应扣除利息2000元,只给被告江天芬18000元。故本案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蔡满学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符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内被告江天芬按约定应支付利息1800元,对于江天芬多支付的200元应从借款期外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另约定逾期后按月息三分计算高出年息24%,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天芬因建房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该款系用于家庭支出,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家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蔡满学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天芬、李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满学欠款18000元并承但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应付利息中应扣减200元);二、驳回原告朱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江天芬、李家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长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