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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连守文等与王海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守文,王桂莲,孙秀花,连海云,连正伟,王海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连守文,住鄄城县。原告王桂莲,住鄄城县。原告孙秀花,住鄄城县。原告连海云,住鄄城县。原告连正伟,住鄄城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从保(。被告王海玲,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士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思生。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委托代理人李帅珅。原告连守文、王桂莲、孙秀花、连海云、连正伟与被告王海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连经福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连经福死亡。2016年3月7日,受害人连经福之父连守文、之母王桂莲、之妻孙秀花、之女连海云、之子连正伟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五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海云、连正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从保、被告王海玲委托代理人王士波、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李帅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连经福驾驶摩托车沿鄄城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使,被告王海玲驾驶S货车沿鄄城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一十字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连经福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连经福受伤后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先后在菏泽市立医院、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处理,认定连经福、王海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王海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万元;因被告王海玲在被告安盛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安盛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玲辩称,与连经福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海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连经福受伤后,被告王海玲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安盛保险菏泽公司辩称,第一、如经查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二、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40000元,法院应当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20分,连经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鄄城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王海玲驾驶的S轻型货车相接触,致使连经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经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以及王海玲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此事故的形成原因。受害人连经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海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5日,受害人连经福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5万元,后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40万元。受害人连经福受伤后于当日住进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干出血、颅骨骨折、脑疝、胫腓骨干骨折、皮肤裂伤、皮肤挫伤。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44930.16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8天,一级护理6天,2015年11月3日连经福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治疗后、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肋骨骨折、胫骨骨折术后、骶尾部压疮、气管切开术后、药物过敏。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9099.20元,院前急救、急诊费用为547.4元。住院期间由武合军、吉海华护理,支付武合军、吉海华护理费3600元、4000元。2015年11月25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病变、坠积性肺炎、支气管炎、脑干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胫腓骨干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025.55元,门诊939.13元。受害人连经福住院期间,于2015年11月18日购买电动吸痰器一台,支付价款480元,同月30日购买钢制单摇床一件,支付价款600元,同年12月1日购买气垫一件,支付价款600元,2016年2月1日购买氧气袋、引流袋各一件,计款4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8张,三次住院各项车费共计2453元,被告王海玲对部分单据有异议。对于原告车损,双方当事人商定为400元。受害人连经福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海玲垫付医疗费29012.25元,被告安盛保险菏泽公司垫付4万元。原告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连经福2016年2月3日因窒息死亡。S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海玲,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海玲在被告安盛保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连经福1965年12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与原告孙秀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连海云、连正伟系其子女,现已成年。其父连守文,生于1943年11月8日,其母王桂莲,生于1945年2月19日。原告连守文与王桂莲生育子女四名,即儿子连经福、长女连金爱、次女连金娥、三女连桂梅。受害人连经福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5)鄄民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海玲提供了现金担保后,本院作出了(2015)鄄民初字第1926-3号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信、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连经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海玲驾驶的S轻型货车相接触,致使受害人连经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与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系受害人连经福的直系亲属,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的基础上依职权制作的,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确定受害人连经福与被告王海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连经福与被告王海玲各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涉案事故车辆S轻型货车在被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其余部分由五原告与被告王海玲根据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份额进行分担。原告的住院费及购买氧气袋、引流袋、钢制单摇床等费用,有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205266.44元。受害人连经福系农村居民,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20=237640);其丧葬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为标准,赔偿六个月,丧葬费为26230元(52460÷12×6=26230);原、被告均认可受害人连经福车损为400元,受害人连经福的车损应按400元计算。受害人连经福自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136天,护理时间应按136天计算。连经福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20天,护理人员武合军、吉海华护理费76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因受害人连经福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一级护理,故其余116天应按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受害人连经福的护理人员连海云、连正伟系农村居民,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应按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为标准计算,此二人护理费为27190.4元,故连经福的护理费共计34790.4元。同理,受害人连经福的误工费标准应按42788元为标准,计算136天,误工费为15939.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28张,共计2453元,二被告对部分单据有异议,但考虑到受害人连经福受伤程度及多次治疗情况,且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受害人连经福在鄄城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在菏泽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为标准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0元。原告连守文、王桂莲现年73岁、71岁,二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7年、9年计付,被告没有异议,故应按7年、9年计算。原告连守文、王桂莲有四名子女,故受害人连经福应负担1/4的份额。按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原告连守文、王桂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933.5元(7962÷4×7=13933.5)、17914.5(7962÷4×9=17914.5)元,该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为269488元。该次事故致受害人连经福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故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法,应予支持,结合受害人连经福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海玲为连经福垫付医疗费29012.25元,被告安盛保险菏泽公司为连经福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待履行时一并扣减。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连经福医疗费2052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0元,共计207856.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197856.44元,被告王海玲赔偿五原告98928.2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死亡赔偿金269488元、误工费为15939.2元、护理费为34790.4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56447.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剩246447.6元,由被告王海玲赔偿五原告123223.8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受害人连经福车损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被告王海玲为连经福垫付医疗费29012.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连经福垫付医疗费4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扣减;五、上述各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申请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海玲负担7160元,原告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审 判 员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