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28日16时许,伙同同案人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江湾路万国店家乐福超市,以撬开酒柜方式盗得超市内的轩尼诗李察洋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28.21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家乐福广州万国店提供的库存查询单、委托书、被盗商品清单、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的病历、分娩记录单、出生医学证明,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2071号关于2瓶轩尼诗李察700ML洋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现处于哺乳期、孕期的特殊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万国店人民币4052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