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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盱眙县��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文豪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方市场行驶到盱眙县公安局西大门,和盱眙县公安局当班门卫发生争吵,门卫报警,盱眙县��安局执勤民警将其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于某、陈某、刘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及其驾驶的车辆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抽血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一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且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