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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18号、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02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炳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原审被告),另原审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18号、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原审被告):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梁荣富。委托代理人:张旭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原审原告):刘炳礼,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公民身份号码:×××5635。委托代理人:刘振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与关系。上诉人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炳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8号、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恒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富恒公司不需要支付刘炳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1031.09元。被上诉人刘炳礼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富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7850.2元;二、该案诉讼费由富恒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炳礼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富恒公司担任CNC操作员。刘炳礼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每二周轮换上白班、夜班,白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0.5小时,夜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每月工资由刘炳礼签名确认后现金发放。富恒公司未为刘炳礼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炳礼于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465.53元(实发工资417.43元),3月的应发工资5644.82元(基本工资1150元,包含加班费及其他补助4318.82元,扣款219.73元,实发工资5425.09元),4月至同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644.82元(包含加班费及其他补助4318.82元,扣款2801.12元,实发工资2843.70元)、2679.37元(包含加班费及其他补助1353.37元,扣款98.25元,实发工资2581.12元)、3399.35元(包含加班费及其他补助2073.35元,扣款106.25元,实发工资3293.10元)、4044.30元(包含加班费及其他补助2718.3元,扣款134.58元,实发工资3909.72元)、5255.60元(包含加班费及其他补助3929.6元,扣款232.81元,实发工资5022.79元),11月、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209.50元(包含加班费及其他补助5883.5元,扣款370.70元,实发工资6838.80元)、2592.70元(包含加班费及其他补助1294.70元,扣款104.75元,实发工资2487.95元);其中在2014年3月19日至31日工资为2367.18元。2014年12月8日,刘炳礼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当日入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至同月18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3月27日,刘炳礼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间、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12月8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3176.17元,2014年2月19日至12月8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6340.3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50.2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富恒公司向刘炳礼支付2014年2月、5月欠发加班工资415.45元;三、富恒公司向刘炳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1031.09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富恒公司、刘炳礼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事项中的刘炳礼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富恒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刘炳礼的加班工资;二、富恒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三、富恒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富恒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刘炳礼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审法院确认刘炳礼周一至周五平均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75小时,[(2.5小时+3小时)÷2],每月周六平均加班10.75小时[(10.5小时+11小时)÷2]。刘炳礼虽然主张其每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其正常工资时间工资,但经其签名确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原审法院认定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5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列》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资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白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2014年2月的应得加班工资为272.63元(1150元/月÷21.75÷8天×10天×2.75小时/天×150%),2月份《员工工资表》显示富恒公司未向刘炳礼支付该月加班工资,富恒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月加班工资,富恒公司应向刘炳礼补发2月份的加班工资272.63元;刘炳礼4月份的应得工资总额为2565.22元[1150元+176元+1150元/y月÷21.75÷8天×(22天×2.75小时/天×150%+3天×10.75小时×200%+1天×10.75小时×300%)],该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2843.70元,富恒公司已经足额发放该月加班工资;刘炳礼5月份的应得加班工资为1496.19元[1150元/月÷21.75÷8天×(21天×2.75小时/天×150%+5天×10.75小时×200%+1天×10.75小时×300%)],5月份《员工工资表》“加班费及其它补助”显示的金额为1353.37元,富恒公司应向刘炳礼补发5月份加班工资142.82元(1496.19元-1353.37元);经按上述方法核算,2014年3月、6月至12月均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综上,富恒公司应向刘炳礼补发2014年2月、5月加班工资合计415.45元(272.63元+142.82元)。关于富恒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刘炳礼2014年2月19日入职富恒公司,富恒公司一直未与刘炳礼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富恒公司应当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刘炳礼每月二倍工资。刘炳礼仅主张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准许。富恒公司应向刘炳礼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根据刘炳礼签名确认的员工工资表,刘炳礼3月19日至31日的应发工资为2367.18元(5644.82元/月÷31天×13天),4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644.82元、2679.37元、3399.35元、4044.30元、5255.60元,11月、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209.50元、2592.70元。富恒公司未提供2014年9月、10月员工工资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刘炳礼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均为3571元。因此,富恒公司应向刘炳礼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40477.64元(2367.18+5644.82+2679.37+142.82+3399.35+4044.30+5255.60+3571×2+7209.50+2592.70)。对刘炳礼该项请求中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富恒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刘炳礼主张富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富恒公司已经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富恒公司认为其与刘炳礼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未解除,并表示欢迎其回富恒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炳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富恒公司与刘炳礼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刘炳礼要求富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50.2元缺乏理据,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8号、第60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刘炳礼与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的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炳礼支付2014年2月、5月欠发加班工资合计415.45元;三、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炳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0477.64元;四、驳回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五、驳回刘炳礼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0元,由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炳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其应负主要责任,富恒公司已给予适当补偿。二、富恒公司并非故意不与刘炳礼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富恒公司请求:改判富恒公司不需要向刘炳礼支付另一倍工资40477.64元。被上诉人刘炳礼答辩称:富恒公司违法解除与刘炳礼的劳动关系。因此,刘炳礼请求:一、驳回富恒公司的诉求。二、富恒公司向刘炳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富恒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富恒公司与刘炳礼双方均已确认自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富恒公司单凭其公司的用工履历表就确认其与刘炳礼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且刘炳礼一直否认其已与富恒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富恒公司应当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刘炳礼每月二倍工资。诉讼中,劳动者仅主张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刘炳礼应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但富恒公司应当向刘炳礼支付其主张权益的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根据刘炳礼的工作时间,结合本案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判令富恒公司向刘炳礼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40477.64元并无不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富恒公司的上诉仍缺乏实质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江门市富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少洪关志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