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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少丰与张少彬,黄佳,张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丰,张少彬,黄佳,张少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张少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彬,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黄佳,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少鹏,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丰诉被告张少彬、黄佳、张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被告张少鹏的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彬、黄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丰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少彬因经营生意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2015)保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3%。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分12期付还本金及利息,每月应付还本金12500元、利息3525元,并约定被告张少彬未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清偿。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少彬,被告张少彬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黄佳、张少鹏自愿为被告张少彬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少彬仅偿还前4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自第5期约定的日期届满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少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19日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止,共300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黄佳、张少鹏对被告张少彬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少彬、黄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少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保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2015年6月19日《收据》各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等事实。被告张少鹏当庭辩称,1.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请法庭确认,其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黄佳是共同债务人,应与张少彬共同偿还债务。黄佳是被告张少彬的妻子,他们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黄佳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实际上她应该是债务人。被告张少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少彬、黄佳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少彬、黄佳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张少丰(××)与被告张少彬(××)、黄佳(作为保证人)、张少鹏(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2015)保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用途为经营生意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分12期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每月的18日付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3525元,以现金方式付还;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或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确保借款人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包括(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张少彬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取原告的借款15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张少彬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8日止,共支付利息141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少彬、黄佳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少丰与被告张少彬、黄佳、张少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少丰依约向被告张少彬支付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张少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少彬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少彬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19日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其中超过月利率2%部分无效。被告黄佳、张少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佳、张少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少彬追偿。被告张少鹏提出被告黄佳是被告张少彬之妻,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主张,因被告张少彬、黄佳的夫妻关系并不妨碍被告黄佳为被告张少彬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有权选择请求被告黄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少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彬、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少丰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佳、张少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佳、张少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少彬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1600元,共3960元,由被告张少彬、黄佳、张少鹏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