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毛娥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毛娥,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79号原告陈毛娥,女,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劲松,该组组长。原告陈毛娥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毛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毛娥诉称:原告与被告组村民何周万(已于2012年死亡)结婚,于1987年4月18日生下儿子何志勇。原告及其子何志勇的户口均在被告处,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只生育了何志勇就未再生育,系独生子女家庭。2005年7月7日郴州市苏仙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原告发放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7月19日被告按54000元/人标准分配给全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原告,未按规定享受增加一人份额,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但被告未给予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享受独生子女土地分配款家庭增加1人份额共计5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毛娥及其子何志勇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的身份情况。2、原告陈毛娥的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只生育一个小孩,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多分一人份额的待遇。3、何周万的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何周万系被告组民,其于2012年1月21日逝世。4、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表及原告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按人平54000元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全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未按独生子女家庭多享受一人份额分配给原告。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室举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毛娥于1986年12月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何周万结婚,并将其户口迁入被告组,后一直在被告组生产、生活。1987年4月18日,原告夫妇婚生小孩何志勇。2005年7月7日原告夫妻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7月19日,被告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同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将此次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平54000元分配给全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对原告按独生子女家庭多享受一人份额,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原告之夫何周万于2012年1月21日病逝。本院认为:国家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对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地方政府也制定了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享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中《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更明确独生子女父母终身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本案原告陈毛娥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响应政策,自愿生育一孩并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依法应享受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被告在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时未增加一人份额,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母亲依法应享有的集体经济成员收益分配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多分一人份额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毛娥土地补偿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五条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夫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村居民;(二)持合法有效的《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终身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