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斯嘉丽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斯嘉丽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XX工业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龙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园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郭盟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剑,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XX区XX路XX号。上诉人中山市斯嘉丽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嘉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原审被告龙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嘉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被上诉人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婕音、刘飞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蓝光公司与斯嘉丽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9月13日,斯嘉丽公司向蓝光公司发送《采购订单》一份,要求采购LED芯片2,000K,金额为13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发送前述货物,发货单号201300004939,金额为130,000元;丁某某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同月23日,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841964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55,000元,备注栏载明:2013-09发货单号201300004939、4849、4570、5118,其中130,000元即对应单号为201300004939的送货单。2013年12月23日,蓝光公司(甲方)与斯嘉丽公司(乙方)、龙剑(丙方)签订《产品供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led芯片等产品,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协议为甲乙双方长期产品购销协议,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或终止协议前有效,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产品购销,除具体货名、规格、数量、价格依每次甲乙双方确认有效的采购单执行外,其他条款均以该协议为准;货名、规格、数量、价格以乙方有效采购单为准,采购单经甲乙双方确认,加盖乙方有效合同专用章、采购章或相关采购人员签字,采购单的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验收(规格、数量、价格、总金额、质量),如有异议,乙方应在上述时间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将视同乙方如数收到货物并对货物已验收;甲方给予乙方最高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货款金额在最高信用额度范围内,甲方先行向乙方发货,在货到后由乙方即行付款或按月由乙方付款,但对于超过最高信用额度部分则需乙方先付款甲方再发货,付款期分为(1)合格品月结30天、(2)圆片、B级品等非合格品现款现货,如乙方未能及时结算货款,甲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对合同项下货物享有完全所有权,品质符合甲方提供的产品规格书,并符合采购单规定,若经甲乙双方确认属于甲方产品质量问题,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乙方可以换货或退货;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于乙方违反协议导致甲方无法收回货款及蒙受损失,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担保人支付乙方拖欠的款项,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2014年2月14日,斯嘉丽公司向蓝光公司发送《采购订单》一份,要求采购LED芯片3,000K,金额195,000元。同月15日,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发送前述货物,发货单号201400000620,金额为195,000元;丁某某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同月20日,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开具了号码为10297883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95,000元,备注栏载明:2014-02发货单号201400000620。2014年3月3日,斯嘉丽公司向蓝光公司发送《采购订货单》一份,要求采购LED芯片5,000K。同月4日,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发送前述货物,发货单号201400000906,金额为325,000元。同月11日,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发送超高亮度LED图衬芯片,发货单号201400001039,金额为343,406.38元;丁某某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同月28日,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开具了号码为18719086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68,406.38元,备注栏载明:2014-03发货单号20140000906、1039。2014年6月3日,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斯嘉丽公司尚欠蓝光公司货款863,406.38元。斯嘉丽公司在该函上盖章并载明:因蓝光公司芯片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直接损失1,309,100元;在核对有误栏载明:因为客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斯嘉丽公司出具《品质异常单》一份,其中品管确认栏载明:蓝光公司所供后三批次的芯片批号为1、201400000620,数量3,000K,2、201400000906,数量5,000K,3、20140001039,数量5,283.175K;在焊线过程中掉电极或焊不上线造成死灯不良的现象特严重,不良率达到30%,不良总数量为3,985K,贴好铝基板的成品客户在120MA电流下老化死灯现象非常严重,数量为55,400条,仓库库存还有3KK此批次不良芯片的灯珠。处理措施栏载明:1、掉电极或焊不上线造成死灯的灯珠以成本价120元/K处理给蓝光公司,金额为478,200元;2、贴好铝基板的成品死灯现象非常严重导致不能出厂,成品数量为55,400条,现以成本价8.50元/条处理给蓝光公司,金额为470,900元;3、仓库库存的3KK此批次不良灯珠以成本价120元/K处理给蓝光公司,金额为360,000元;总金额为1,309,100元。原某某在该品质异常单上确认:1、品质异常出现过2次,第一次姜某某经理去处理过一次,给客户补偿芯片100,000K,汪总答应在后续价格中补偿其余损失;2、第二次品质异常反馈公司后,一直未回复处理。审理中,蓝光公司确认原某某、姜某某、汪某某在蓝光公司与斯嘉丽公司买卖关系发生时系蓝光公司员工。审理中,斯嘉丽公司申请对“LED图衬芯片”是否存在掉电极等质量缺陷进行鉴定,蓝光公司则表示因无法确定斯嘉丽公司芯片的保存环境、斯嘉丽公司已将芯片加工使用、无法确认仓库内的芯片为蓝光公司所提供,故不同意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检材,因斯嘉丽公司提供的检材为灯珠,无法确认系使用蓝光公司芯片加工而成;亦无法提供未经加工的蓝光公司方芯片,故本案未进行鉴定。蓝光公司因向斯嘉丽公司催讨货款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斯嘉丽公司支付蓝光公司货款863,406.38元;2、斯嘉丽公司支付蓝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钱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龙剑对斯嘉丽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斯嘉丽公司则以蓝光公司提供的芯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蓝光公司赔偿斯嘉丽公司经济损失1,309,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蓝光公司与斯嘉丽公司的《产品供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蓝光公司主要义务为按约交付货物、保证货物质量;斯嘉丽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约支付货款;龙剑的主要义务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蓝光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能否予以确认;2、斯嘉丽公司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于法有据;3、龙剑的担保责任范围。首先,关于货款金额。蓝光公司提供了订单、发货单、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供货已超过诉请金额,其中部分发货单的时间虽早于《产品供销协议》,但斯嘉丽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其提供的《品质异常单》中亦已对后三批次品管予以确认;只是认为因蓝光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因此对蓝光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斯嘉丽公司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斯嘉丽公司应当就损失的存在及合理、损失与蓝光公司货物有因果关系即损失系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蓝光公司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斯嘉丽公司就系争LED芯片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蓝光公司则表示不同意鉴定。蓝光公司提供的货物为LED芯片,而斯嘉丽公司提供的鉴定检材为灯珠,二者并不相同,故无法确认灯珠系使用本案系争芯片加工而成,亦无法确认灯珠如有质量问题系本案系争芯片的质量问题造成;因斯嘉丽公司未能提供未经加工的系争芯片,故在本案中无法进行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斯嘉丽公司承担。对于斯嘉丽公司提供的品质异常单,蓝光公司已明确品质异常共出现两次,第一次已进行了补偿;第二次蓝光公司员工将品质异常反馈公司后,蓝光公司未回复处理,审理中蓝光公司表示其并未确认第二次的品质异常。根据蓝光公司在品质异常单上的记载,其仅确认了存在品质异常的情况,并未确认品质异常系由蓝光公司原因造成,故不能就此认定蓝光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斯嘉丽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及照片,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系争货物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因此,无法确认蓝光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确认斯嘉丽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系由蓝光公司造成。对于斯嘉丽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金额。该损失金额在品质异常单中的处理措施栏有所载明,系按照灯珠等已加工完毕的成品价格计算,故无法确认损失的存在及合理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斯嘉丽公司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斯嘉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蓝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故应予支持。最后,关于龙剑的担保责任。龙剑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产品供销协议》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虽未明确表示出保证责任的范围,但约定蓝光公司给予斯嘉丽公司300,000元的最高信用额度,对于超过最高信用额度的部分,应由斯嘉丽公司先行支付货款,蓝光公司再发货,该条款可视为保证人对其保证范围的预见。现蓝光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远高于3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斯嘉丽公司先行支付货款,蓝光公司再提供货物。对于差额部分的货款,蓝光公司明知已超过当事人间协议约定的最高信用额度,可能会造成无法收到货款的风险,但蓝光公司仍然在未收到款前就向斯嘉丽公司发货,已超出保证人的预见范围,蓝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于超过300,000元部分的货款,龙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龙剑有权向斯嘉丽公司追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斯嘉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光公司货款863,406.38元;二、斯嘉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蓝光公司上述钱款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龙剑对斯嘉丽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300,000元及第二项付款义务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斯嘉丽公司追偿;四、驳回斯嘉丽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收取计6,346元,财产保全费4,8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90.50元,合计25,858.50元,由斯嘉丽公司负担20,058.50元,由斯嘉丽公司、龙剑共同负担5,800元。判决后,斯嘉丽公司上诉称:一、蓝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斯嘉丽公司损失,故斯嘉丽公司对货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斯嘉丽公司原审提供的品质异常单足以证明蓝光公司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及斯嘉丽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审判决对货物质量问题及斯嘉丽公司的损失未予认定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斯嘉丽公司原审反诉请求。蓝光公司答辩称: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斯嘉丽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斯嘉丽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及退货。品质异常单并不能代表蓝光公司确认货物有质量问题。斯嘉丽公司原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货物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斯嘉丽公司要求蓝光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剑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斯嘉丽公司与蓝光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蓝光公司向斯嘉丽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首先,斯嘉丽公司原审中提供了品质异常单证明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本院注意到,该品质异常单是斯嘉丽公司因其客户投诉之后再向蓝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品质异常单上并无蓝光公司确认质量问题的相关内容。因此,单凭品质异常单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其次,斯嘉丽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的涉案供销协议约定,斯嘉丽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规格、数量、价格、总金额、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上述时间内书面通知蓝光公司,否则视同斯嘉丽公司如数收到货物并对货物已验收。现有证据显示,斯嘉丽公司未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向蓝光公司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斯嘉丽公司自认其在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进行过验收,而是直接加工成灯珠后销售给其客户。本院认为,斯嘉丽公司放弃对涉案货物的验收权并将货物加工成成品进行销售行为的本身,即可证明斯嘉丽公司认可蓝光公司所供涉案货物质量合格。斯嘉丽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斯嘉丽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蓝光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斯嘉丽公司以蓝光公司所供货物存在问题而要求蓝光公司承担其由此遭受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龙剑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龙剑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2.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斯嘉丽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