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康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均,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康均在泸州市江阳区上水井沟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李康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李康均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被告人李康均于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康均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康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康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康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康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康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康均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