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国志与郭弘林、袁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志,郭弘林,袁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93号原告陈国志(又名乌力吉),男,个体。公民身份152801197410195338。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弘林,男,个体。被告袁秀梅,女,个体,(系郭弘林妻子)。上列原告陈国志与被告郭弘林、袁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弘林、袁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其从事房屋装饰过程中向我购买灯具、车辆等,经结算,2014年12月26日、28日分别给我打下两份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214000元、50000元,二被告共欠我264000元。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弘林、袁秀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弘林、袁秀梅系夫妻关系,在其从事房屋装修过程中向原告陈国志购买灯具及车辆等物品。2014年12月26日、28日,被告郭弘林分别给原告写下两张欠条,欠款金额为214000元、50000元,共计26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郭弘林向原告购买灯具、车辆等,给原告打下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郭弘林应积极履行其清偿义务,长期拖欠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秀梅与被告郭弘林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外所负债务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秀梅与被告郭弘林共同偿还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弘林、袁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志欠款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8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李昕晔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