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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安驰汽车运输协议公司与古小华,龚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85号原告重庆安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1-2-8,组织机构代码06052180-1。法定代表人刘伯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小华,男,1972年3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安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诉被告古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和被告古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驰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渝BU90**号车辆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还款14700元,在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如被告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除偿还73500元外,尚欠原告1915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15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古小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渝BU90**号车辆也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后因该车在云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出面解决交通事故,但原告予以拒绝,从而导致该车在云南一修理厂内搁置数月。此后,原告又在未与被告联系的情况下将车取回,导致被告的该车无法正常经营,自然被告也无钱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该车系被告与吴晓琴共同出资购买的,双方签订有《买车协议》,借款系以被告名义借的,挂靠合同也是以被告名义签的,但签合同时吴晓琴均在场。后吴晓琴与被告因合伙发生纠纷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与吴晓琴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所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与吴晓琴各自负担50%。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将吴晓琴作为共同的被告起诉。被告现同意用该车抵偿原告的借款,在扣除欠款后超出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用于购买渝BU90**号车辆;该借款由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每月还款14700元,如被告每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被告须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额的3%的损失赔偿至付清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还款147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还款147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还款147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还款147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还款147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安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和被告提交的《买车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借款所购车辆系与吴晓琴共同购买,根据被告与吴晓琴的协议该笔借款应由其二人各自承担50%。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系被告个人,被告与吴晓琴之间基于合伙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其应当独自承担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因原告不配合其处理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无法经营,所以没有资金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车辆的经营状况好与坏,不能作为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被告未还的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返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其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至付清之日止。该赔偿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系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未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而是诉请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91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安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500元;二、被告古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91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现减半收取206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510元,共计3575元,由被告古小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