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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秧龙与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秧龙,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50号原告:马秧龙,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唐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秧龙诉被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阳中靖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秧龙的委托代理人卢娉,被告洛阳中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秧龙诉称:2008年2月,马秧龙到洛阳中靖公司处钣金车间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洛阳中靖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马秧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马秧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克扣并拖欠马秧龙工资逼迫马秧龙走人。马秧龙无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书仅裁决洛阳中靖公司支付马秧龙部分经济补偿金。马秧龙认为洛阳中靖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因未为马秧龙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马秧龙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故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洛阳中靖公司支付马秧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55元;2、洛阳中靖公司向马秧龙支付失业待遇23040元。被告洛阳中靖公司辩称:1、本案中马秧龙自行离职,且没有书面通知洛阳中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马秧龙自行离职,马秧龙在2015年6月26日就不上班了,在2015年6月27日,洛阳中靖公司向马秧龙发出通知让马秧龙来上班,并告知如果马秧龙不来上班,则构成旷工,而马秧龙在收到通知后并未上班,马秧龙的行为构成旷工;2、洛阳中靖公司无需支付马秧龙经济补偿金,洛阳中靖公司从未与马秧龙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5年12月4日。在此,如果马秧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马秧龙无故旷工,自行离职,不辞而别,其并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洛阳中靖公司。马秧龙在洛阳中靖公司担任的是重要岗位,且多次闹事,给洛阳中靖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洛阳中靖公司保留向马秧龙起诉索要损失的权利。另外,《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并没有规定,马秧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经济补偿金;3、到目前为止,洛阳中靖公司已结清马秧龙所有工资。马秧龙要求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马秧龙是2014年12月到4日到洛阳中靖公司处工作的,从2015年6月26日离开后就一直未来公司上班,马秧龙的平均工资为4926元;5、失业金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洛阳中靖公司并未与马秧龙解除劳动关系,是马秧龙无故旷工,洛阳中靖公司一直通知马秧龙来上班,马秧龙一直不来,已经构成旷工,根据洛阳中靖公司的《6号文件》和《1号文件》,马秧龙属于自动离职。因此,马秧龙的情况完全不符合申领失业金的条件。综上,马秧龙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马秧龙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秧龙与洛阳中靖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马秧龙与洛阳中靖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3、洛阳中靖公司是否应支付马秧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洛阳中靖公司是否应支付马秧龙失业待遇赔偿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马秧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银行交易信息单12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马秧龙在2009年12月-2015年6月在洛阳中靖公司处工作,洛阳中靖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马秧龙工资,在此之前以现金发放;最近连续12个月工资发放中,有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洛阳中靖公司应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洛阳中靖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2、老城区仲裁委老劳仲案字(2015)第8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裁决认定洛阳中靖公司从未为马秧龙缴纳过社保,裁决洛阳中靖公司支付马秧龙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经质证,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洛阳中靖公司延期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12月4日建立,且洛阳中靖公司已将马秧龙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洛阳中靖公司一定要支付马秧龙经济补偿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自2014年12月6日-2015年12月6日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从2014年12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秧龙自2015年6月26日以后就构成旷工。经质证,原告马秧龙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劳动合同仅证明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洛阳中靖公司没有同马秧龙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马秧龙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09年12月,自2008年2月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发放工资是现金支付,工资表在洛阳中靖公司处,举证责任应由洛阳中靖公司承担;对证2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洛阳中靖公司单方制作,如马秧龙存在严重旷工行为,洛阳中靖公司应向马秧龙下达严重违纪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至今马秧龙未收到因旷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洛阳中靖公司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4日,洛阳中靖公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马秧龙发放2009年12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4日,洛阳中靖公司与马秧龙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马秧龙的工作为从事钣金作业。2015年6月26日始,马秧龙未再到洛阳中靖公司上班。马秧龙上班期间洛阳中靖公司一直未为马秧龙缴纳社会保险。后马秧龙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至2015年6月26日后马秧龙与洛阳中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洛阳中靖公司支付马秧龙经济补偿金27093元;三、驳回马秧龙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因马秧龙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马秧龙在庭审中认可的其月平均工资按5074元计算,而根据马秧龙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单显示其离开洛阳中靖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70元(按2014年3月-2015年3月实发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马秧龙的月平均工资按5074元/月计算。再查明:马秧龙与洛阳中靖公司对仲裁中关于双倍工资与拖欠工资的仲裁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秧龙虽未提供2014年之前与被告洛阳中靖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根据原告马秧龙提交的银行交易信息单显示,2009年12月为洛阳中靖公司向马秧龙发放工资的最早时间,结合被告洛阳中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秧龙提出其于2008年2月即在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工作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关于原告马秧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洛阳中靖公司未为原告马秧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马秧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应当向原告马秧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应按月平均工资5074元6个月计算,得30444元。2、关于原告马秧龙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原告马秧龙应当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被告洛阳中靖公司一直未为原告马秧龙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马秧龙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故被告洛阳中靖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秧龙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秧龙经济补偿金30444元;二、被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秧龙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驳回原告马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中靖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群审 判 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