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c号货车沿夏邑县韩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镇街十字路口时,因刹车致车辆侧滑,将路边的行人郭某乙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后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随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郭某乙,当日上午11时4分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3月8日经公安交警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达成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郭某乙近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1万元(已给付),郭某乙近亲属对王某甲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王某乙、曹某甲、曹某乙、郭某甲、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