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屠德永与徐小华、钟水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屠德永,徐小华,钟水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463号申请执行人申屠德永。被执行人徐小华。被执行人钟水珍。申屠德永与徐小华、钟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徐小华、钟水珍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申屠德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80000元和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小华、钟水珍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小华、钟水珍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申屠德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徐小华、钟水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46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屠德永如发现被执行人徐小华、钟水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