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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赖林平与林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林平,林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237号原告赖林平,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坤山,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赖林平与被告林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林平、被告林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林平诉称,被告林坤山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坤山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坤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7400元可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坤山辩称,1、原告长期从事放贷活动是非法的;2、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是答辩人在原告逼迫下签写的,该笔借款额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是答辩人在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至2014年2月14日结欠利息计人民币30000元,因原告纠缠不休,答辩人才违心的签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而形成的,该借款属于民间利滚利高利贷;3、答辩人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林坤山因经济困难向原告赖林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2%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赖林平借来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期限一年,借款日2014.02.14,到期日2015.02.13,月利息2%计算;此据;借款人:林坤山;住址:平和县安厚中学;身份证:XXXXXXX;2014.02.1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利息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名书写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林平与被告林坤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系被告签名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400元可以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写的、该借款属于高利贷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坤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林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坤山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400元,可以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林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