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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魏某某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IPAD1代16GB平板电脑(日版)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的现代R103A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PENTAXN73单反相机一部及数只相机镜头等物。2、2015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黄某某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95%铂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707元的99%金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538元的99%金木鱼铃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1,681元的古钱币、纪念币等物。3、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永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徐某某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玉佩一块及淡水养殖珍珠一串等物。4、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永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胡某某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946元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大部分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魏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也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高某某继续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