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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代毛林诉新乐公安局、新乐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毛林,新乐市公安局,新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84行初10号原告代毛林,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新乐邯邰镇邯邰村旧大街西区36号。被告新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彦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君,新乐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梁英辉,新乐市公安局民警。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新乐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付军芳,女,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告代毛林诉被告新乐市公安局、新乐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2015)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毛林、被告新乐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英辉、杜文君、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付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确认新公(城)行罚决字(2015)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政复决字(2016)001号不合法并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下午到北京反映:1、新乐市政府部门拒不检查河北新化污染问题;2、新乐市政府部门拒不执行(2014)新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并且弄虚作假;3、新乐市人民法院法官段惠英和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赵云水枉法判案;4、新乐市人民法院法官李秀波非法终结执行案件和殴打原告;5、新乐市法院法官刘巧勋不作为。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工作人员拦下并训诫,后被新乐市工作人员接回,期间原告并没有任何过激言行,并且配合工作人员工作,故治安处罚原告是错误的。一、原告行为发生地为北京,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不属新乐管,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是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新乐市政府(即第二被告)和法院枉法不作为的,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职能部门,即是第二被告的一部分。很容易而且必然会受到第二被告的影响,为了办案的公平公正,第一被告应主动回避,故本案不宜由第一被告管辖。二、原告已在北京受到了训诫处理,根据一罪不两罚原则,新乐不可再罚申请人,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断章取义,片面的引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公关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条对原告进行训诫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告知原告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的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如果原告有违法犯罪行为,北京公安机关早已处理原告了还用得着被告多此一举。三、原告反映第二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弄虚做假,乱作为和司法不公问题,到天安门地区信访(我正常的信访,何谈非法)虽然该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但原告怀揣着一点希望,希望见到有良知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官员,向其反映问题,这样不但可以解原告的诉求,而且可以解新工小区居民于倒悬,救新工小区居民于水火。在该地区进行信访活动,并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何谈严重扰乱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因为原告在该地区信访服从工作人员管理,配合工作人员工作,并未有任何过激言行,说原告扰乱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缺乏事实依据,何谈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四、原告到北京告御状是正确的选择,因为新乐市政府各部门弄虚作假,阻塞言路,使中央听不到百姓声音,这样告御状有利于中央作出确定的判断,而促进中国的改革。五、原告到北京告御状实在是无奈的选择,是新乐市政府各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弄虚作假逼的,情有可原。六、原告到北京告御状被抓只能说明新乐市政府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心虚,只能让世人笑掉大牙,贻笑大方。七、板子打错了,所涉各部门应闻过改之,并且厘清事实,假如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实,应以诽谤罪和诬告罪将原告告入法院,新乐市政府各部门应有依法治国的思想和理念。而不是动用公安力量打击原告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这才是应有之意,如果原告诉求合理正当,则更应予以支持。八、果如此,则中国幸甚!人民幸甚!访民幸甚!则中国更加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则中国必将成为世界第一强国!中国共产党万岁,中国万岁。被告新乐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依法具备管辖权。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代毛林信访纠纷发生地、纠纷管辖机关所在地、户籍地均在新乐市,故由答辩人管辖本案更有利于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纠纷化解等工作,管辖更为适宜。原告提出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纳。二、答辩人未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训诫,其性质属于教育、警示性措施,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三、原告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应予以处罚。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为反映司法公正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进行信访。天安门地区并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在该地区非法进行信访活动,不仅严重扰乱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而且极易造成恶劣影响,甚至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处罚。四、原告的其他理由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辩称,代毛林因不服新乐市公安局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15)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4日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法制办依法受理。受理后,新乐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案件卷宗和复议答复书。我办对新乐市公安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我办认为新乐市公安局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新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维持新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办在审理过程中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为反映司法公正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天安门地区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在该地区进行信访活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原告带至治安大队进行了训诫,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市区的原告,因司法涉诉问题非法到北京进行信访,2015年12月16日4时许由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杜文君等人将原告带回新乐,后新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因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4日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维持新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为反映司法问题应按国家有关信访法律规定到信访机构反映信访问题,天安门地区并非我国信访接待场所,在该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违反了依法有序的信访的法律规定,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新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新乐市人民政府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来维持新乐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毛林要求撤销新乐市公安局(2015)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乐市人民政府(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增奇陪审员  张进贤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凯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