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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725、6726、6727、6728、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0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桂示、刘贵初、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曾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桂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6725、6726、6727、6728、6729号五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代表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雪珍,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赞武,该行员工。五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示等(各案被上诉人基本信息详见附表)。五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因分别与五案被上诉人刘桂示(6725号、6726号、6728号)、刘贵初(6725号、6726号、6727号、6728号、6729号)、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6725号、6726号、6727号、6728号、6729号)、曾水娟(6725号、6726号、6728号)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0-1号、第5561-1号、第5562-1号、第5563-1号、第55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深检公二刑诉〔2013〕58号起诉书,认为刘贵初、刘桂示涉嫌合同诈骗罪。其中,刘贵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在没有第三方资金监管,没有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到三润公司名下,然后再用这些房产到银行抵押贷款,套取资金;刘桂示明知刘贵初假借公司名义购买房产,在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先过户,再抵押贷款,套取的巨额资金又用来买房、投资、放贷,帮助刘贵初骗取房款。上述刑事涉案所涉房产包括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在五案中所分别主张的抵押物。在五案一审诉讼中,刘桂示、刘贵初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所涉刑事案件尚在本院一审审理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在五案中的诉讼请求详见附表。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在五案中分别主张其享有相应房产的抵押权,但该五处房产涉及本院当时正在处理的关于刘桂示、刘贵初的刑事案件,该五案当时尚在一审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审法院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认为应先对刘贵初、刘桂示所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五案的起诉。该五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待裁定分别生效后由原审法院退回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上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不服该五案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刘桂示、刘贵初、三润公司、曾水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本身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单纯的民事经济纠纷,应当进行审理。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五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在该五案一审裁判后、二审审理前的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深中法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属于赃物,应当退还被害人。该案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经2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该五案涉及刑事的部分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刑事裁判,故对该五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在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五案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不属于原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0-1号、第5561-1号、第5562-1号、第5563-1号、第556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五案进行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该五案二审不收取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表:二审案号一审案号五案被上诉人情况五案诉讼请求(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粤03民终6725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0-1号刘桂示刘贵初三润公司曾水娟刘桂示。刘贵初。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华新村西区26栋706房,组织机构代码:27942497-7。法定代表人:刘桂示。曾水娟。1、刘桂示、刘贵初立即偿还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307152.1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8537.07元(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抵押物(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XXX3号),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曾水娟作为刘桂示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桂示、刘贵初、三润公司和曾水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债权的其他费用。(2016)粤03民终6726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1-1号刘桂示刘贵初三润公司曾水娟1、刘桂示、刘贵初立即偿还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2047547.0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1909.05元(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抵押物(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XXX5号),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曾水娟作为刘桂示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桂示、刘贵初、三润公司和曾水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债权的其他费用。(2016)粤03民终6727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2-1号刘贵初三润公司1、刘贵初立即偿还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447249.9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8474.25元(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抵押物(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XXX7号),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刘贵初、三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债权的其他费用。(2016)粤03民终6728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3-1号刘桂示刘贵初三润公司曾水娟1、刘桂示、刘贵初立即偿还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724250.1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9572.82元(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抵押物(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XXX7号),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曾水娟作为刘桂示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桂示、刘贵初、三润公司和曾水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债权的其他费用。(2016)粤03民终6729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4-1号刘贵初三润公司1、刘贵初立即偿还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394945.9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9110.45(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1404056.44元;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抵押物(地址:深圳市福田XX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XXX2号),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刘贵初、三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债权的其他费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