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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密五一与王孝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密五一,王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11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密五一,女。被执行人王孝亮,男。本院作出的(2015)湛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孝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孝亮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平顶山市民政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王孝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孝亮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孝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史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