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7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子钰与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钰,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946号原告王子钰,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飞亚达科技大厦13F东。法定代表人张泽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钰与被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雅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子钰,被告香雅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合同未到期之前又续签2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职务为KA经理。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要求长期在双休日以及节假日加班,且被告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被被告拒绝,2013年2月被告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2013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将工作交接完毕。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完交接,被告拒不履行离职前的协议赔偿。原告于2013年4月初回老家后收到被告2013年2月6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013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扣发原告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工资,同时不履行离职前的协议赔偿。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72.52元;2、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资23397.78元;3、被告支付2013年2月、3月报销款2902元;4、被告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448.2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雅食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及被告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规定在原告无故旷工的前提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原告从2013年2月7日起原告无故旷工,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2月份的工资已支付,之后原告处于旷工不应支付工资。第三,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报销款,原告提供的票据单据无法显示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第四,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加班需要依据员工申请,经被告审批才能加班,之后再进行调休,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王子钰于2010年3月20日入职香雅食品公司,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王子钰担任销售工作。王子钰主张其月工资为7500元,包括底薪4500元和月绩效3000元,此外其还有超额提成,季度考核等,工资分为两个部分发放,其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香雅食品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3397.78元,未支付其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的报销款2902元,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1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448.28元,香雅食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372.52元,并提交2013年2月和2013年3月报销单、签到表、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及2013年会务手册、会务手册发放情况、公司通讯录、员工手册、2012年10月工资构成及出勤核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小军及尚保强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3年2月费用报销单显示2月份报销费用合计2302元,备注内容为“同意,叶顺军”,报销单填写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上述2013年3月份费用报销单显示3月份费用合计为600元,备注内容为“同意,叶顺军”,填写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上述工资条显示2012年12月底薪为4500,出勤率21.75,实发底薪4500,月度绩效3216,开店奖0,新店奖励5838.56,超额提成0,工龄工资100,其他0,应发工资13654.56,扣保险175.14,扣公积金250,扣个税32.25,罚款0,扣磨粉款0,其它扣款0,基金2,实发工资13195.17;2013年1月底薪4500,出勤率21.75,实发底薪4500,月度绩效3010.39,新店奖励0,超额提成21086.22,工龄工资100,其他0,应发工资28696.62,扣保险190.14,扣公积金250,扣个税31.8,罚款0,扣磨粉款0,其它扣款0,基金2,实发工资28222.68。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20日支付工资4585.94,转账贷记2652.67,2012年4月20日支付工资4585.94,转账贷记3641.04,2012年5月21日支付工资4585.94,转账贷记6115.83,2012年6月21日支付工资4585.94,转账贷记2429.67,2012年7月20日支付工资4480.74,转账贷记5500.11,2012年8月21日支付工资4585.19,转账贷记4219.73,2012年9月20日支付工资4585.19,转账贷记2720,2012年10月22日支付工资4585.19,转账贷记6043.83,2012年11月20日支付工资4585.19,转账贷记8924.20,2012年12月20日支付工资4585.19,转账贷记2861,2013年1月21日支付工资4540.61,网银转账8654.56,2013年2月2日网银转账2笔,分别为5366.22元和7758.73元,2013年2月27日网银转账23696.62,2013年2月28日支付工资4526.06,2013年3月20日支付工资4526.06。上述2012年会务手册显示大区办有叶顺军,北京一区有严小军。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王子钰先生:你自2013年2月7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至今,现已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制度规定,自即日起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9日”。香雅食品公司对上述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报销单不符合相关报销手续和流程,不能显示是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对签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及2013年会务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会务手册发放情况及公司通讯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2年10月工资构成及出勤情况核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香雅食品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王子钰月工资3000元,实际每月按照5000元发放,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王子钰自2013年2月7日起旷工不应支付工资,因王子钰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子钰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并提交2010年劳动合同、2011年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回执、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2013年2月工资发放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王子钰对上述2010年及2011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对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仅体现其工资组成的一部分,对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回执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是其本人签收,对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表示其本人没有收到,对2013年2月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香雅食品公司称其2013年3月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叶顺军让王子钰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答应报销一部分费用,故叶顺军在2013年3月31日签了报销单,报销的前提是王子钰顺利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因王子钰没有去深圳办理工作交接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费用就没有报销。另查,经本院向平安银行北京总部基地支行进行查询,该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10月22日香雅食品公司向王子钰转账支付工资4585.19元,叶海川向王子钰转账支付6043.83元。经本院向平安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进行查询,该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叶海川于2012年10月22日亦向叶顺军、严小军等人转款。经本院向农业银行北京海鹰路支行进行查询,该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1月21日网银转账8654.56元,2013年2月2日网银转账5366.22元和7758.73元以及2013年2月27日网银转账23696.62元的对手户名均为肖春荣。再查:王子钰于2013年5月3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香雅食品公司支付:1、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98372.52元,2、2013年2月份工资16595.48元、2013年3月份工资20737.4元,共计37332.88元,3、2013年2月份报销款2302元、2013年3月份报销款600元,4、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55798.32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7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子钰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和2013年3月报销单、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会务手册、银行查询结果、京丰劳仲字[2013]第1770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子钰主张应支付其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报销款,并提交2013年2月和2013年3月报销单予以证明,深圳香雅公司认可叶顺军在报销单上签字,其虽主张需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才能进行报销,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深圳香雅公司应当支付王子钰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报销款共计2902元。王子钰主张其月工资为7500元,包括底薪4500元和月绩效3000元,此外其还有超额提成,季度考核等,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并提交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工资条显示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对应月份工资及网银转账两部分数额之和相符。此外,根据银行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10月22日叶海川向王子钰转款6043.83元,同日叶海川亦向包括叶顺军、严小军等人进行转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王子钰关于其工资分两部分发放的主张的予以采信。深圳香雅公司关于王子钰实际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深圳香雅公司主张王子钰2013年2月7日之后旷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深圳香雅公司应当支付王子钰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6712.8元。深圳香雅公司以王子钰旷工为由提出与王子钰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香雅公司应当支付王子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700.86元。王子钰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子钰从事销售工作,从其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底薪之外的业绩提成为其工资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获取的提成与其工作时间长短密切相关,其获得的提成亦为对其额外劳动量的补偿,故王子钰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子钰二○一三年二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八角。二、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子钰二○一三年二月及二○一三年三月报销款共计二千九百零二元。三、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子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二千七百元八角六分。四、驳回王子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