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泉与被告宋金华、胡建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泉,宋金华,胡建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02号原告:张书泉,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孟广军,男,汉族,通化县二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参与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金华,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胡建清,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阳光水岸7号楼8-9门市。法定代表人:程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书泉与被告宋金华、胡建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书泉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晓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泉及委托代理人孟广军、被告宋金华、胡建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书泉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宋金华驾驶吉E693**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车主是胡建清,该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强险)。经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16天,因无钱治疗出院。经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据有关规定,伤残鉴定需在一年后提出,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暂定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赔偿伤残补偿金43120元、误工费4130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80元、旅差费474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共计105622.34元。宋金华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书泉也有很大的责任,为了躲避张书泉,其也受伤住院,至今还不能正常行走及工作,已付出全部代价,负债累累,全家生活只依靠其妻子每月1200元的工资维持。交警队草率地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而并非正规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书泉家多次去交通队闹事,交通队也对其作出了最重的处罚,罚款2000元,并吊销了驾驶证。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其与车主都是受害者,并已经承担了很大的责任。由于张书泉突然窜出,近前斜穿,才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张书泉本身就有残疾,智力、听力均有缺陷,其监护人管理不严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希望给予一个公正的评判。胡建清辩称:一、因其母亲生病住院,临时雇佣宋金华开车,雇佣时,其向宋金华要驾驶证,宋金华说有大车驾驶证,没带在身上,开面包车没有问题,宋金华平时也驾驶大型翻斗车、长途货车、面包车等,就放心雇佣了他。2015年1月31日,宋金华超速行驶与近前斜穿、未避让直行车辆的张书泉相撞,致宋金华、乘车人回普春、其妻子姜玉霞及张书泉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其才知道被告宋金华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二、肇事车手续齐全,车况良好,按时年检;三、此次事故,其作为车主也是受害者,付伤者医疗费、修车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114960元;四、事发后,其雇车将张书泉送到医院,与儿子一起护理张书泉,并垫付医疗费7700元,张书泉出院后买礼物去看他,春节送去3000元,又给张书泉买大米、白面、豆油、挂面等;五、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此次事故已经负债累累,没有赔偿能力;六、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险,张书泉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七、因没有经济条件请不起律师为其作有利答辩,希望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40分许,宋金华持B2E驾驶证驾驶吉E69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果松镇去往果松镇复兴村途中,行驶至果红线11KM+500M处,在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情况下与张书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金华、乘车人回普春、姜玉霞及张书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胡建清雇车将张书泉送至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书泉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骨骨折;额部头皮挫伤;2、双侧颧骨弓骨折;3、右侧眶壁骨折;4、双眼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5、右眼视神经损伤;6、双眼钝挫伤;7、鼻骨及鼻中隔骨折;8、上颌骨多发骨折;9、双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10、右侧翼内板及翼外板骨折;11、吸入性肺炎;12、左眉弓、鼻部皮肤裂伤;13、上、下唇贯通伤;14、「2外伤脱落;外伤Ⅰ°松动。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4494.24元。宋金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胡建清垫付107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书泉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泉医疗费1万元(已全额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泉误工费89.08元×16天=1425.28元、护理费108.59元×14天×2人=3040.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65.80元;二、被告胡建清、宋金华连带赔偿原告张书泉医药费244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共计26094.24元的90%即23484.82元(被告胡建清垫付10700元、被告宋金华垫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书泉其他诉讼请求。宋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2015年10月2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金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1月20日,张书泉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书泉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评定十级伤残;双侧颧骨弓骨折,右侧眶内、下壁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上颌窦粉碎性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1.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书泉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780.12元X20年X12%=25872.29元;2.误工费25610元(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5日)+2134.17元(2016年2月16日-3月15日)+98.12元X26天(3月16日-4月10日)=30295.2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孟广平8139.82元X6年∕5人=9767.78元,张洪训8139.82元X5年∕5人=8139.82元,合计17907.6元X12%=2149元;4.鉴定费1580元、旅差费474元,均有正式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包括后续镶牙、修复牙床的费用,三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张书泉可另行告诉;6.张书泉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因车祸导致身体受伤,给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本身也存在过错的事实,酌情保护1000元。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胡建清雇佣被告宋金华从事客车营运。宋金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取得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被告胡建清雇佣其驾驶的车型不符,且未按行业要求取得上岗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上路。在发生事故时,宋金华超速行驶,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宋金华的重大过失致张书泉损害。故宋金华、胡建清对张书泉的损伤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金华未取得上岗证且准驾车型不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速行驶,紧急情况下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泉在宋金华多次鸣笛提示注意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一方造成,行人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事故损失的90%。故宋金华、胡建清按9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书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金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书泉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即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泉残疾赔偿金25872.29元、误工费30295.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元、交通费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9790.58元;二、被告胡建清、宋金华连带赔偿原告张书泉鉴定费1580元X90%=1422元;三、驳回原告张书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张书泉负担507元,被告宋金华、胡建清负担6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