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少平与白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平,白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81号原告刘少平,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白力格,男,3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刘少平与被告白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力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平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从我处因生活所需借款62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2015年3月分偿还了300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余款3200.00元,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余款3200.00元。被告白力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白力格从原告处借款62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于2015年3月份偿还了300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余款3200.00元,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余款3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少平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少平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白力格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力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少平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