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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刑初5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11日以大检公诉刑诉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量刑情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4月1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4月2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厂回族自治县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新街西41号电线杆西6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乙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后曹某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曹某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黑色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R×××××)沿大厂回族自治县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新街西41号电线杆西6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乙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当日22时20分许,路人张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曹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其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厂回族自治县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听到“咣当”一声,其知道自己撞车了,便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华安南路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盛和轩饭店内听到外面有“咣当”一声响,后饭店服务员告诉其银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看到北新街道路中心南侧路边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后其拨打报警电话。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曹某通过电话告诉其曹撞车了,当晚其陪曹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告人曹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一致。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1日22时20分许,李某甲报警称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北新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已拨打120急救电话。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曹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李某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过碰撞。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曹某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公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