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兰庆如与罗政权、方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庆如,罗政权,方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46号原告兰庆如,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罗政权,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方玉英,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女,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庆如与被告罗政权、方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庆如诉称:原告在宁乡县白马桥凤形社区白马市场经营日用百货生意,2014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和被告罗政权认识,被告罗政权因做生意和买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两分的利息,原告便将现金20万元借给了两被告,被告罗政权也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两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两被告只在2014年11月29日和2015年5月28日支付了利息,2015年11月28日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但一直无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方玉英应该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政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方玉英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也完全不相符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兰庆如经朋友介绍和被告罗政权认识,被告罗政权以做生意和买房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给了被告罗政权,被告罗政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兰庆如老板现金贰拾万元整,息两分,半年付利息,罗政权,2014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罗政权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5年11月28日支付两次利息给原告,但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一直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政权向原告兰庆如借款,原告兰庆如已将该款项交付且被告罗政权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政权已死亡,本院依法对被告罗政权终止审理。被告罗政权与被告方玉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罗政权向原告借的借款,被告方玉英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为罗政权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玉英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兰庆如要求被告方玉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庆如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方玉英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兰庆如支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兰庆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方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