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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周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执行人高某某,男。被执行人孙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府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某某、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如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执5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华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