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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国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青岛国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双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从会。被告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李留来,主任。委托代理人管益杰,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国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工程配套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工程配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从会、被告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之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家具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合同总货款为24784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家具后,被告仍有部分余款未付。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时,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余款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5011.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账上没有查到原告送货及欠款的事实,是否欠款待原告举证后我们来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家具,货款共计18392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万元,原本的货物总价应该是218441元,原告给被告打了8.5折后为185674.85元,扣除已付款143920元,余款为41754.85元,被告当时承诺给我们4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暂时不能确认,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的情况。证据3、请示复印件一份以及申请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这4万块钱一直没给原告,被告内部已经进行了款项审批的流程,但款项一直未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好核实,因为是复印件,该系鲁协中心的付款请示,并非被告的付款单。即便复印件是真实的,它不能证明欠款是事实。证据4、鲁协中心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云才是被告的总负责人。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家具购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国泰家具一批,订购家具总金额为人民币24784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定金2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预付至本批货款的50%后货到工地,剩余45%货款三月内付清,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双方另就交货期限、安装与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印鉴,代表人处签有王宗阁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印鉴,并有其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09年8月,被告工作人员徐云才为原告出具明细一份,该明细内容为:合同款247840元-29399=218441元(总款),已付款143920元,退货款(四楼休息厅)26272元、未送货3127元,合计29399元,打折:218441元×0.85=185674.85,185674.85-143920=41754.85≈4万元。徐云才在该明细下方签字。在该明细下方,被告工作人员王宗阁另写明:国泰家具经协商最后折算后确定总货款价值183920元,已付款143920元,余款4万元。落款处有王宗阁签字,时间载明为“09.8.4”。庭审中,原告提交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春节前支付应付款的请示》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根据局领导有关克服困难,共度难关,妥善处理好节前应付款事宜,确保不发生任何问题的指示精神,我们结合应付款的实际情况,按工程量、付款比例、合同相关规定等进行综合比较,研究决定,节前拟付工程款3620743元(见附件1),装修款34万元(见附件2),合计申请3960743元。当否,请批示!原告提交该附件2《山东省政协科技服务大厦2011年春节期间装修申请付款明细》一份,该明细第8项载明合同单位为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合同内容为家具款,审定值为183920元,决算金额为183920元,工程量完成比例为100%,已付款为143920元,付款比例为78.25%,未付款为40000元,本次应付款为20000元。原告另提交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鲁协字第[2008]5号文件一份(复印件),内容为:为加强大厦管理协调,进一步明确职责任务和工作范围,经鲁协中心党总支研究决定:徐云才同志受法人委托为大厦总负责人,刘树岐同志协助总负责人工作,全面负责大厦内外协调、安全保卫、设备设施管理、督促配合大厦日常经营。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宗阁出庭作证,其陈述称:我以前曾经是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的总经理,现在不担任了;2007年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筹建期间,我当时负责整个大厦的装修,包括设施的采购,因为时间比较长了,合同具体我记不清了,当时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需要家具采购,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向原告购买家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家具主要布置在省政协大厦的四楼大、中、小共三个会议室里,后期家具验收由我们当时的副总经理徐云才负责,他具体负责验收,因为时间很长了,具体合同好像是采购过程中有预付款,当时徐云才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来是给打了个折,打完折后又凑了个整数款项,我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少年都没有见面了,所以我可以负责任的说,这个款项一直没有付;(问:你看一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条复印件,谈谈意见)属实,合同是我签的,欠条复印件下半部分是我写的,上半部分是徐云才写的;(问:为何没有原件?)原件应该都在向政府交接时交接了;(问:当时为什么没有给原告原件?)时间太长,记不清了;(问:原告是否找你们要过钱?)要过,一直没有付,后来跟崂山区政府对账时核实了还欠4万元;(问:你什么时间离开被告处的?)2009年年底从被告处离开的,我不担任总经理了,但我还是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的副主任,2014年6月份我彻底离开的,与省政协没有任何关系了;(问:政协大厦宾馆的装修都是政协大厦装修的吗?)是政协大厦发包的,发包给几个装修公司,是鲁协科技中心对外招标的,对外付款是鲁协中心付款,后期的采购、家具以省政协科技大厦名义签订的合同,也由省政协科技大厦付款。另外我补充一下,因为协商打折后,所有家具的货款不含税金。诉讼中,被告主张经查账核实,已经向原告付款的数额为143920元,但是对后续是否又付了款,现在查不出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购货合同、欠条(复印件)、证人王宗阁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结合证人王宗阁的出庭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鲁协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春节前支付应付款的请示》(复印件)、《山东省政协科技服务大厦2011年春节期间装修申请付款明细》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证人王宗阁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购货合同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中也未明确载明付款日期,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以尚欠款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政协科技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青岛国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321元,由被告承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