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咸阳公路管理局的职工,可以通过关系将党某某安排到该局工作需要花费为由,先后在咸阳市秦都区秦宝小区门口、聆水居小区西门附近、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面路边、滨河西路非金属研究院东门等地,多次骗走党某某现金共计54300元。2、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咸阳公路管理局的职工,正在为本局一家会所供应烟酒,可以与李某某合伙做该项生意为由,在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阳光宾馆9层宜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骗走李某某的贷款7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4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咸阳公路管理局的职工,可以通过关系将被害人党某某安排到该局工作需要花费为由,先后在咸阳市秦都区秦宝小区门口、聆水居小区西门附近、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面路边、滨河西路非金属研究院东门等地,多次骗走党某某现金共计54300元。2、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咸阳公路管理局的职工,正在为本局一家会所供应烟酒,可以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伙做该项生意为由,在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阳光宾馆9层宜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骗走李某某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4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党某某经济损失54300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