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华平与陈洪庆、张华平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洪庆,张华平,尹国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洪庆。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华平。被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尹国富。陈洪庆与张华平、尹国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坛水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尹国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洪庆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洪庆申请再审称,一、中院判决书载明,“而据上诉人尹国富所述,本案运输费用所涉及的工程是2013年7月才开始做的,故无法认定六张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坛一审庭审记录载明,张华平陈述“13年六、七月份开始拉土”,庭审记录中未记录尹国富所述2013年7月开始拉土;二、一审中尹国富未提及收条是因为其公司会计史华民生病住院,导致公司账目手续严重混乱,导致张华平在会计处所领的预付款收条未被尹国富发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水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常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原审判决查明,张华平组织运输车辆在尹国富承包的工地上为其运输土方,尹国富向张华平支付运输费。2013年8月27日,张华平与尹国富结算,尹国富尚欠张华平运输款626119元。2013年8月28日,张华平与尹国富再次结算,最终确认尹国富欠张华平运输款626719元。后尹国富同意经陈洪庆处支付张华平运输款50万元,结算单共5部分分别载明:“1、合计总额为626119元运费总款,结算人尹国富,2013年8月27日。2、加600元,尹国富,2013年8月28日。3、已支付张华平运费伍拾万元整,陈洪庆,2013年。4、同意支付,尹国富。5、二标欠张华平壹拾贰万陆仟柒佰壹拾玖元,运输款由陈洪庆提供担保至2014年3月底结算。陈洪庆,2014年1月29日”。二审中,尹国富提交收条证明其先后11次向张华平支付了595000元(包括陈洪庆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及2013年8月28日支付的4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华平为证明尹国富尚欠其运费126179元,提供了由尹国富与陈洪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尹国富认为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张华平运费共计595000元(包括其本人支付的95000元和被上诉人陈洪庆代为支付的50万元),但其本人在参加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未提及上述收条有违常理,同时二审提供的收条中有六张系2013年7月份之前支付的款项,而据尹国富所述运输费用所涉及的工程是2013年7月才开始做的,故无法认定该六张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尹国富二审中补充提供的收条上均有叉号或用横线划去内容,应是双方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已结算完毕的款项,现尹国富又称上述收条所载95000元的款项未经结算,并要求在“常溧二标段”所欠运输费用扣减缺乏充分依据,遂判决尹国富向张华平支付运输费126719元;陈洪庆对尹国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应认定结算单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结算单上载明结欠张华平运输费626719元,结算单形成于后,而收条形成于前,应认定结算单系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已支付50万元的事实(即2013年7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及2013年8月28日支付的40万元),并未载明其他的收条款项,11张收条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即结算单落款日期之前,且收条均有“×”或“-”等作废标记,应认定其他收条所对应的运输费已经结算或者冲抵。在结算单下方陈洪庆明确欠张华平运输费126719元,陈洪庆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在结算单出具后半年,对账仍然确认结欠张华平运输费126719元,应确认结算单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证明力。二、关于陈洪庆所称二审判决书载明,“而据上诉人尹国富所述,本案运输费用所涉及的工程是2013年7月才开始做的,故无法认定六张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实际记录不符的意见,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在2014年9月10日庭审中,尹国富在发表答辩意见时陈述,“工程是从7月份开始做的,到8月27日结账,结账总额为626119元”。在同日庭审中,尹国富陈述“我们之间的工程是运土作业的,我们从去年2月份就开始合作了,一直做到13年8月份”。尹国富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不足以说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陈洪庆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考勤卡,证明2013年5月26日张华平有拉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考勤卡与结算单的证明目的并不矛盾,不足以作为推翻结算单证明效力的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洪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继祥审 判 员  费 亮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