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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550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胜,系该单位梨丰分社主任。被告赵明明,男,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赵明明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逾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赵明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赵明明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明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贷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否则要承担及时还款、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