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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974号原告:薛某,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薛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子女,儿子汪蜜,现正在上学;女儿已成家。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至今神志不清,离家出走达九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汪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另外,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