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329号原告张婷婷,系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轩传,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环路1号。法人代表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欢,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静,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婷婷诉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婷婷及其诉讼代理人轩传,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欢、张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诉称,其于2010年3月23日到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8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担任检验岗位工作。2015年9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支援重庆分公司工作,担任内勤及检验岗位工作。2015年10月10日到十堰公司报告上班接到除名通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擅自调离原告工作岗位并增加原告工作内容,无故除名原告,严重侵害原告相关劳动权利,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480元;2、支付原告押金200元。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2580元。二、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病情证明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因病假休假三天。四、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已与重庆公公司负责人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押金200元,因原告张婷婷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或甲方下属子公司、或投资公司的经营场所。二、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人力管理制度、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审议管理制度投票结果统计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学习签到表。证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了管理制度,且向员工公示。原告张婷婷知晓并学习了该管理制度。三、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张婷婷9月28日至10月8日连续旷工4天。四、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病情证明书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无法核实通话时间,且重庆分公司领导未承认收到其请假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具体程序进行人事调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婷婷并不存在旷工情形;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张婷婷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病情证明书”建议病人“休息三天”,不能证明其向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亦不能证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请假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万洪否认收到了请假条,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万洪签字认可原告张婷婷“9月28日-10月8日连续旷工4天”,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张婷婷到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检验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婷婷平均月工资258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该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担任内勤及检验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与十堰岗位一致。2015年9月25日是,原告离开重庆分公司工作岗位回到十堰,9月28日至10月8日连续旷工4天。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通知了该公司工会后,解除了与原告张婷婷的劳动关系。原告张婷婷认为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服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婷婷在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工和期间,被告收取了200元工装押金。再查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对旷工行为的处理:旷工一天,扣除当天工资,并按同等金额扣发当月绩效;连续旷工4天,或年内累计旷工6天者,除上述处罚外,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婷婷参加了该管理制度的学习培训活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张婷婷工作期间收取200元工装押金,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张婷婷未正确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4天,严重违反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依照其内部管理制度,并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张婷婷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婷婷工装押金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婷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