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光云诉李万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云,李万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752号原告马光云,男,回族,生于1987年5月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被告李万勇,男,回族,生于1987年1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光云诉被告李万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济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云诉称:2014年,被告李万勇在青海承包了混凝土工程。2014年5月份,原告找了两名工人在被告李万勇的工地上为其打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0.8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30日付清。届期,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0.8万元及利息0.3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0.8万元及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李万勇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万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庭从同心县公安局王团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李万勇的户籍证明1张,证明被告李万勇的身份情况。原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万勇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庭从同心县公安局王团���出所调取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万勇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万勇欠原告马光云劳务工资人民币0.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务者依约定提供了劳务,雇佣人有义务依约支付报酬。被告李万勇为原告马光云出具欠条1张,证实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是公历书写方式,而这一时间违背了众所周知的事实,实际不存在,故视为对工资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诉权,被告李万勇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马光云要求被告李万勇支付工资0.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0.3万元,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万勇既不参加庭审,又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应当承担拒不到庭的诉讼风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万勇支付原告马光云劳务工资人民币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济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全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