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倪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XX,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光远、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在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李美荣家院子内,被告人倪XX与邻居张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XX右手中指受伤,经五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倪XX一次性向被害人张XX赔偿医疗费等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XX向被告人倪XX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经审核,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五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倪XX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倪XX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