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珍、张某乙、张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珍、张某乙、张敏的委代理人吴寿平,被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群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2D”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别克轿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本市多宝镇张李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地段,在超越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张某丙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后车厢内载李玉珍、张某乙)时两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张某丙、李玉珍、张某乙倒地受伤。张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损伤导致的呼吸困难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珍、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600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丙的户籍信息;证人钟某、张某乙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摄制的照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视频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治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微信公众号“”